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8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有朋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1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有朋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所組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26日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經營之瑞順有限公司(下稱瑞順公司)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瑞順公司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 王敏生 (涉犯詐欺案件,另案偵辦)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敏生之合作金庫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合作金庫、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後,先佯與經交友網站結識但素未謀面之 溫惠騏 透過網話對談、交往,見時機成熟即佯稱需貨孔急云云,致溫惠騏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8月26日14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王敏生之合作金庫帳戶,該筆匯款連同其他詐得款項合計14萬元,旋於同日14時45分許,轉匯至瑞順公司之中國信託帳戶,被告隨即於111年8月26日15時46分,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黎明分行自瑞順公司之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前開贓款在內之151萬8,000元後,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溫惠騏所匯入詐騙款項之去向而使 金流 無法追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犯嫌與本院受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1467號案件,為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此,檢察官未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者,其程序於法不合,自應諭知不受理。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據以追加起訴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67號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12年11月22日宣示判決在案,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2年11月27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27日中檢介昃112偵51910字第1129136914號函上所蓋印之本院收件之章印文可按,是檢察官係於據以追加起訴之案件判決後,始為本件追加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程序顯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