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5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佑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佑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張佑薰因竊盜、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業經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及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及受刑人於前開調查表勾選就本案定應執行刑無意見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雅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君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附表:編號12罪名洗錢防制法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11/06/24111/11/08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256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317號、第8161號(聲請書漏載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161號,應予補充)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南地院本院案號112年度金簡字第79號112年度中簡字第1297號判決日期112/03/08112/08/09確定判決法院臺南地院本院案號112年度金簡字第79號112年度中簡字第1297號判決確定日期112/04/20112/09/18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備註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395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3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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