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9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安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奕安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奕安於民國112年4月4日凌晨4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與2名友人一同搭乘 陳瑩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多元計程車,而陳瑩於陳奕安等人甫上車時,提及目的地與叫車時所輸入不符一事。詎陳奕安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在該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對陳瑩辱罵:「幹妳娘操機八,操妳媽的逼,白癡…幹妳娘我有打妳是不是?」等語,足以貶損陳瑩之名譽。
二、案經陳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陳奕安(下稱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9頁),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瑩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至23、53至57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蒐證照片在卷可考(見偵卷第9、29至31、31至35、37至39頁),復有行車紀錄器暨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存卷為憑,被告於公開法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失態,未能以理性
、平和之方式回應告訴人,竟在公開場合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殊有不該,其於本院審理中表達有和解意願,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迄未能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之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