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5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秀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3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秀治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秀治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復考量前述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與內部性界限,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予敘明。
四、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敘及「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語,本院衡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均係處罰金刑,案情尚屬單純,且可資減讓之罰金刑幅度有限,因此認為顯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此與前揭裁定意旨尚屬無違,併予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意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罰金新臺幣3000元罰金新臺幣2000元犯罪日期112年3月20日112年3月12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64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5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中簡字第1423號112年度中簡字第1533號判決日期112年7月6日112年10月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中簡字第1423號112年度中簡字第1533號確定日期112年8月4日112年11月7日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罰執字第494號(已執行完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罰執字第7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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