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79號抗告人 陳世吉相 對人 王子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2年度司票字第69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未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提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催討,亦未於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提出有向抗告人催討及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之事證,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即逕為提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並非適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1項、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之情形亦準用之。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則應由發票人就未提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換言之,法院於此類聲請事件,僅係對本票上之文字記載為形式審查,實際上之債權債務關係則非法院審酌之範圍,故本票必要記載事項如已具備,付款期限並已屆至者,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具備表明其為本票及無條件擔任兌付之文字,並已記載抗告人為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則原審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云云,惟系爭本票既已載明「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則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之規定及上開實務見解,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抗告人現空言抗辯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未為付款之提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另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並未存有債權債務關係,故並不存在系爭本票之債務等語,無論屬實與否,核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人據以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許惠瑜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書記官黃鴻鑑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1112年8月21日2,649,000元未記載112年8月25日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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