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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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75號聲請人 黃煥文 住○○市○○區○○○街00號相對人 陳美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陳美蓮(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黃煥文(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美蓮之監護人。
三、指定 黃昶閔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美蓮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煥文為相對人陳美蓮之配偶,相對人因多重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子黃昶閔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子黃昶閔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民國113年2月27日診斷證明書、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書⒊親屬系統表⒋戶籍謄本⒌親屬會議記錄: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黃昶閔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⒍黃昶閔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⒎監護(輔助)宣告鑑定報告。
㈡相對人因躁鬱症併有智能損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美蓮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黃昶閔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佩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書記官林淑慧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 監宣 字第 275 號裁定(113.06.11)【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 家補 字第 57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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