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0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裁字第20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裁字第207號聲請人 廖啟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等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59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當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次以,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43號裁定駁回;復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33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不服,曾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最近一次對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921號裁定(下稱1921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59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敘明:聲請人雖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聲請再審,惟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陳詞及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本院1921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予以裁定駁回。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國家賠償事件係公法上之爭議,行政法院不得拒絕受理。聲請人縱有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之情形,亦不得據為逕予裁定駁回再審之理由;原確定裁定未先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依上開說明,核屬聲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聲請意旨執以主張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要件未符,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曹瑞卿法官林欣蓉法官高愈杰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高玉潔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