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О二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戊○○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自任會首,招募採內標制、會員人數、標金、開標日期等如附表一所示之二個民間互助會,二會開標地點均在會員 許元 位於桃園縣新屋鄉大坡村三角堀八九之二號之住處。嗣戊○○因在外積欠債務累累,以會養會而陷於週轉不靈,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止,連續在上開二互助會開標之日,利用部分活會會員未到現場投標之機會,以口頭佯稱有某未到場會員委其投標,並在標單上填寫標金金額,再簽戊○○本人姓名以資分辨之方式,冒標如附表二所示尚屬活會會員之會,並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出標金額得標,再告知各活會會員及遭冒標會員之得標金額,以此方式使各次活會會員及被冒用姓名之會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會款,而分別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二會合計共詐得約新台幣(下同)四百零四萬六千四百元。嗣於八十九年三月間,附表一第一會之互助會應僅餘三會期,第二會之互助會應僅餘一會期,但二會竟均尚有超額之會員仍屬活會,而經會員相互核對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庚○○、丁○○、許元及 黃吳冬妹 等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固僅承認有利用活會會員未到場之機會,以 羅山本許紅英 二人名義冒標,並有積欠如被害人甲○○等人活會員之會款未還屬實,惟否認有詐欺之犯意,辯稱:伊當會首好幾年了,後來被人家倒會才會冒標,且會員羅山本、許紅英二人除繳會頭錢外,一直沒繳過活會款,所以用彼等名義標取會款,不算冒標云云。經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承:冒標幾次忘記了,每次均以未到場活會
會員名義冒標,如此惡性循環,以致倒會,而冒標所得之會錢用以清償積欠在外之債務等語。在原審亦坦稱:因為欠人家的錢,沒辦法,才用別人的名義冒標,沒經名義人同意,方法是在標單上寫自己之名字,開標時就向大家說某某人寄標而得標云云(見一審卷第六一、八六頁),並經被害人許元、丁○○、乙○○、 鐘月英吳正雄黃朱寶妹賴金蘭 、羅山本、許紅英、 洪明月彭梅桂黃文 等人於原審調查及審理時到庭指述 綦詳 ,核與其餘會員 黃榮坤 、黃吳冬妹、庚○○、甲○○於警、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乙○○、黃朱寶妹、羅山本及黃文等人提出之會單各二份在卷可稽,經核上開會單上所記載之冒標金額、得標順序及得標之人,均與上開被害人所述遭冒標及損失金額之情形大致相符,足見被告確有上開冒標計十九人次(另庚○○、 羅文坤 二人因不詳冒標時間,故未列入)及詐取會款之事實詳如附表二所示,應無庸疑,其諉稱只冒用羅山本夫妻二人標會而已,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㈡再被告供承於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間均無足供課稅之經常收入,故無納稅資料屬
實(見一審卷第八七頁),其於同時間內在桃園縣新屋鄉農會開立之帳戶每月僅有三千元老農金之入帳,至八十九年年底,帳戶內共有約七千元之存款,至其於同時間內新屋郵局之存款亦僅有五千餘元之存款,此分別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九十年八月三日北區國稅北縣徵第00000000號函、桃園縣新屋鄉農會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九十)桃新農信字第一四八一號、中壢郵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營00000000—一六五號函暨所附存提紀錄各一份附卷足憑,是被告自八十七年二月起會之時,即無積蓄,又無固定所得收入,足資抵償被冒標會員及其餘活會會員繳付之會款,竟仍自八十七年十月起,連續二十一次冒用活會會員名義標會,且將冒標所得之金額用以抵償個人債務,顯見其自知已陷於無支付能力,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取財物之意圖。況被告若僅冒標兩會,豈有不清楚係冒用何人名義標會,甚且惡性循環以致倒會之理?又何有積欠各該被害人高達數十萬元會錢之理?被告前述辯解,顯然與事理不符,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而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相近,以相同手法,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以一冒標後詐取會款行為而對各個活會會員為之,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有見地,惟查:㈠原判決附表二所列第一會八十七年十月十日冒用許紅英名義之出標金額應為二六00元,原判決誤載為三二00元,又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冒用羅文坤名義之出標金額為三000元,原判決記載「不詳」,均有未洽,此有會員於原審提出之會單標金明細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七六頁正、反面),因而被告就第一會行詐之金額彙計應為二百九十二萬七千元,非原載二百七十六萬零八百元。㈡原判決附表二第二會部分,被告係各於第十次、第十三次冒許紅英、己○○二人標會,係向尚剩各為十四、十一會之活會員詐取會款,因而詐取之會款合計應各為二十三萬五千二百元及十八萬九千二百元,原判決誤載各為三十二萬五千二百元及二十二萬三千六百元,亦有誤差。又被告於第十五、十七等二次,各冒羅山本、乙○○名義之會,其出標金額,均為二千六百元,有會員提出之會單可憑(見一審卷第七一頁反面、第七七頁、第一三二頁反面),原判決均誤載為二千八百元,亦未見確實,因而此二部分詐得金額應各為十五萬六千六百元及十二萬一千八百元(原判決記載一五四八00及一二0四00元)。依上更正後,被告全部詐取金額應由原載四百萬零一千四百元,更正為四百零四萬六千四百元。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部分之犯罪事實,固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可議,則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爰審酌被告募集二互助會,共計冒標二十一次,詐得金額共約四百萬餘元,詐欺對象多為年長之鄰居,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已越古稀之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連續於每月開標時,以未到場會員之名義冒標會款,另涉有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惟按僅於標單上書寫利息金額而未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則僅憑標單上之數字,尚無從證明該標單之製作權人為何,是否足以為表示某會員參與標會之用意,尚有疑義,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準文書犯行,辯稱:在標單上僅填寫金額,因伊識字不多,不會寫他人姓名,故只寫自己姓名,未寫他人姓名等語。經查,被告上開辯解,經核與證人許元於原審及羅山本於本院調查時證稱:開標時均給到場之人填寫標單,有時被告會說有人寄標,就幫該人寫標單,被告的標單上沒寫名字,其他人的標單上有寫名字等情相符;再參酌被告年齡為七十四歲,依其當時之成長環境及教育普及度衡量,被告所述識字不多不會寫他人姓名乙節,應可採信。況從前揭羅山本、黃文等人提出之會單上,有被告書寫之金額及本人簽名觀之,其字跡生硬僵化,且僅簽本人姓名而非被冒標者姓名,益見其所言非虛。是被告既僅在標單上填寫標金,而未填寫被冒標人之姓名,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該標單尚不足以作為表示某會員參與標會之用,而具有準文書之性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魏新國法官黃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耿鳳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附表一:
┌────┬─────────┬──────┬──────┬─────┐│編號│互助會│會員人數│每月會款│開標日│││起迄日期││(新台幣)││├────┼─────────┼──────┼──────┼─────┤│││││││第一會│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九人│二萬元│十號│││十日至八十九││││││年七月十日││││││││││├────┼─────────┼──────┼──────┼─────┤│││││││第二會│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人│二萬元│二十五號│││二十五日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附表二:
┌───┬─────────┬─────┬───────┬───────────┐│編號│冒標日期│被冒標人│出標金額│詐得金額││││姓名│(新台幣:元)│(新台幣:元)│├───┼─────────┼─────┼───────┼───────────┤│第一會│87/10/10│許紅英│2600│382800│├───┼─────────┼─────┼───────┼───────────┤││87/11/10│丁○○│3200│352800│├───┼─────────┼─────┼───────┼───────────┤││87/12/10│丁○○│3200│336000│├───┼─────────┼─────┼───────┼───────────┤││88/01/10│羅山本│2800│326800│├───┼─────────┼─────┼───────┼───────────┤││88/02/10│羅山本│3200│302400│├───┼─────────┼─────┼───────┼───────────┤││88/03/10│甲○○│3000│289000│├───┼─────────┼─────┼───────┼───────────┤││88/04/10│黃文│3800│259200│├───┼─────────┼─────┼───────┼───────────┤││88/10/10│黃吳冬妹│3300│167000│├───┼─────────┼─────┼───────┼───────────┤││88/11/10│羅文坤│3000│153000│├───┼─────────┼─────┼───────┼───────────┤││88/12/10│丙○○│3500│132000│├───┼─────────┼─────┼───────┼───────────┤││89/01/10│ 黃彭乙妹 │2800│120400│├───┼─────────┼─────┼───────┼───────────┤││89/02/10│己○○│2400│105600│├───┼─────────┼─────┼───────┼───────────┤││不詳│庚○○│3100│—│││││││├───┼─────────┼─────┼───────┼───────────┤│││││小計:0000000│├───┼─────────┼─────┼───────┼───────────┤│第二會│87/11/25│黃文│3500│297000│├───┼─────────┼─────┼───────┼───────────┤││88/03/25│許紅英│3200│235200│├───┼─────────┼─────┼───────┼───────────┤││88/06/25│己○○│2800│189200│├───┼─────────┼─────┼───────┼───────────┤││88/08/25│羅山本│2600│156600│├───┼─────────┼─────┼───────┼───────────┤││88/10/25│乙○○│2600│121800│├───┼─────────┼─────┼───────┼───────────┤││89/01/25│吳正雄│3000│68000│├───┼─────────┼─────┼───────┼───────────┤││89/02/25│己○○│2800│51600│├───┼─────────┼─────┼───────┼───────────┤││不詳│羅文坤│3300│—│├───┼─────────┼─────┼───────┼───────────┤│││││小計:0000000│├───┼─────────┼─────┼───────┼───────────┤│││││總計: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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