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515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51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服務標章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五五號
原告舜益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甲○○總經理訴訟代理人丁○○
戊○○被告經濟部代表人 林義夫 部長)訴訟代理人己○○
參加人乙000000
00rue代表人丙○○○○D訴訟代理人 薛雅倩 律師
陳芳俞 律師 雷憶瑜 律師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服務標章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00000000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以「COSMOSHERMES設計圖」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五類之「代理進出口服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之服務,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審定第一一五五八四號服務標章,嗣參加人以該審定服務標章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中台異字第八八七二九九號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原、被告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認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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