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468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八一號
原告甲○○送達代收人 何春源 律師被告內政部代表人 余政憲 部長)右當事人間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台九十內訴字第九○○二七二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收受台北縣政府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八九北府工使字第三九五三六三號函之處分書,此有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始向內政部提起訴願,有蓋於訴願書之收文戳在卷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闕銘富法官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陳圓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