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4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305號上訴人 袁鵬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3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5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所明定。又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依同法第53條前段規定,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是被告以當事人資格提起上訴時,自應於上訴書狀具狀人欄簽名,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否則即係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自應予駁回,此觀同法第384條、第395條前段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袁鵬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第4項等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2年7月24日提起上訴,惟未於上訴書狀簽名或蓋章,經本院於112年10月25日裁定命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經其簽名或蓋章之上訴狀。該裁定正本已於同年11月13日依法辦理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之住居所,復查無在監在押紀錄,有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憑,惟逾期迄今,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梁宏哲法官莊松泉法官周盈文法官劉方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丹靈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