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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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8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景元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9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柯景元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柯景元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凌晨時分,騎乘自己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前往新竹市東區左岸公園停車後,下車伺機尋找目標,復於同日上午2時10分許,柯景元見 張育瑋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公園停車格,坐在駕駛座與車上友人聊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趁張育瑋不備之際,徒手打開上開車輛右前方車門,搶奪張育瑋所有之愛迪達黑色雙肩背包(內有筆記型電腦1台、小拉鍊包1個、護照1本、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1張、提款卡1張、機車駕照1張、天梭錶1支、零錢包1個,另有不詳金額之人民幣、港幣、印尼幣)得手後,立即徒步逃離現場,復騎乘自己上開機車,從該公園自行車道往南寮方向逃逸。嗣經警方持拘票前往柯景元住處拘提未獲,柯景元自知法網難逃,自行前往警方到案說明,始知上情。
二、案經張育瑋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柯景元所犯搶奪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調查、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4頁、第16至17頁、第68至69頁、聲羈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37至40頁、第57至60頁、第61至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育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8至20頁、第90頁)大致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害人張育瑋於000年00月0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31至39頁、第40至41頁、第27至29頁、第2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搶奪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柯景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被告柯景元前於105年間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搶奪、竊盜等
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10月、5月、6月,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645號判決駁回上訴,關於被訴竊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應不得上訴而確定,其後被告又不服就其他被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又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305號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所宣告之各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4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被告入監服刑後,甫於109年10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憑參,復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66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衡以被告前曾因竊盜、搶奪等相同或相近罪質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長期入監服刑,甫執行完畢,卻猶未戒慎其行,即再犯同一罪質之本案搶奪犯行,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乃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至被告柯景元於本院審理時稱以:我這次是我自己自首到案
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查被告就事實欄所示犯行為警查獲之經過,係員警接獲告訴人張育瑋報案,後於告訴人指認下,確認被告真實身分,並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申請拘提被告等情,有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對照表、偵查報告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8至24、
10、9頁),可知員警已因告訴人之供述,有足夠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為該次搶奪行為之嫌疑人,始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向員警坦承該次搶奪犯行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而非自首,故被告就事實欄所示犯行並無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另按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
,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於偵訊時陳稱:其一直克制自己,以前有看過心理醫生,但沒有經過鑑定等語(見偵卷第69頁);復於本院112年11月13日訊問時供稱:其一開始沒有要搶他東西,是刺激到,不知道為何控制不了自己的手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然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就其上開行搶之經過,能清楚、詳細陳述,是被告既能清楚明瞭其行為發生之因果歷程及其違法性,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相當之現實感,並無何意識不清,不知其所為,或判斷能力缺損之情形。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事,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項或同條第2項之規定,阻卻其責任能力或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相同犯行,經追訴
處罰而長期入監服刑,詎其仍不知戒慎其行,仍依憑己身之衝動、隨機挑選本案告訴人,趁其不備即伺機上前,徒手開啟告訴人車輛右前方車門,強行搶奪該座位上告訴人之背包得手,其行為不僅造成告訴人之恐慌,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是其犯罪情節實屬重大,其主觀上之惡性非微,自應予以非難,再被告雖自始坦承犯行,並返還部分財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26頁)附卷可參,惟迄今並未賠償被害人任何款項,自難以其自白為過度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另兼衡被告羈押前從事水電技工,與母親同住,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為本案搶奪犯行,固竊得被害人上開背包暨其內筆記
型電腦1台、小拉鍊包1個、護照1本、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1張、提款卡1張、機車駕照1張、天梭錶1支、零錢包1個及人民幣、港幣、印尼幣等物,該等物品固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其中⑴人民幣1395元、港幣70元、印尼幣2000元均已發還被害人,業據告訴人張育瑋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5頁背面),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紙(見偵卷第26頁)附卷可參,是該等物品實際上已發還予告訴人,如再就此等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顯屬過苛;⑵至關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既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⑶另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護照1本、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1張、提款卡1張、機車駕照1張等物雖未據扣案,惟卷內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之客觀價額非鉅,且易於掛失補發,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書記官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及數量備註1愛迪達黑色雙肩背包1個2筆記型電腦1台3小拉鍊包1個4天梭錶1支5零錢包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