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一、台被上訴人 李彥廷 因與上訴人 賴哄霈 (原名 陳賴金蘭 )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上訴事件依職權裁定公示送達。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被上訴人李彥廷上列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賴哄霈(原名陳賴金蘭)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對於被上訴人李彥廷應為公示送達。
理由按當事人變更其外國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本件對被上訴人李彥廷應於國外為送達,惟因無法投遞而退件或查無送達結果,此有駐○○○辦事處回函可稽,是被上訴人李彥廷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依上說明,應對之為公示送達,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林麗玲法官高榮宏法官胡宏文法官林玉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