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60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萬禧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莊萬禧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萬禧於民國11年10月3日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中山路1段119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在該處左迴轉,適有 廖晟磊 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沿同向左後方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廖晟磊受有顴骨、上頷骨及上顎骨閉鎖性骨折、臉之開放性傷口、鼻骨閉鎖性骨折、鼻部外型彎曲等傷害。嗣莊萬禧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晟磊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本案被告莊萬禧所犯過失傷害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
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22頁、第53頁至其背面,本院卷第44頁、第48頁至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晟磊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第11頁至其背面、第23頁)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之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111年10月1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11年11月22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被告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翻拍照片5張、現場暨車損照片15張(見偵卷第13頁、第12頁、第19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34頁至其背面、第26頁至第29頁背面)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足堪採認。
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多年駕駛自用大貨車之經驗,業經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亦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份(見偵卷第21頁)附卷可考,是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中山路1段119巷口迴車時,自應負有前揭注意義務,且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見偵卷第20頁)在卷可參,被告竟貿然駕車左迴轉,致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㈢又本案車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
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被告駕駛自用混凝土泵浦大貨車,行近無號誌路口先右偏跨占慢車道停等後起步往斜左切車道跨入路口左迴轉,又未充分注意左側在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騎乘電動自行車,於日間光線良好時段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措施,為肇事次因等節,有該會112年5月24日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影本1份(見偵卷第48頁至第50頁背面)附卷憑參,亦與本院上開認定大致相符。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被告亦因本件車禍受有顴骨、上頷骨及上顎骨閉鎖性骨折、臉之開放性傷口、鼻骨閉鎖性骨折、鼻部外型彎曲等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㈣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孰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等情,除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外,觀諸被告確於當日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指明肇事後之自己車輛之車損狀況,此有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當場拍攝之車損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背面)存卷可佐,足見被告確有留滯在現場向警員坦承肇事,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
且有多年之駕駛經驗,竟因一時疏忽未注意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左迴轉,致肇生本案車禍,其行為當有非是,復參酌被告本案之過失行為所致告訴人上開傷勢,雖未構成重傷害,然尚非輕微,且就診、治療之過程漫長,應恐造成告訴人生活上之不便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是其犯罪情節尚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前未有何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53頁)在卷可參,其素行良好,又自始坦承犯行,於本案亦構成自首,故其犯後態度尚可,惟被告迄今仍因雙方條件尚有差異,致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自難以此自首即為過度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並兼衡被告自述現仍從事載送貨物之工作、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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