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16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665號抗告人 李俊徹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6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俊徹因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8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各編號所示之刑(編號1得易科罰金,其餘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確定。因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抗告人所犯編號4至5曾定應執行刑確定,及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8均為相同犯罪類型(加重詐欺),犯罪時間相近(民國110年3至8月之間),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抗告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抗告人表示對本件之定刑無意見等情,依據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而為裁量,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裁量權之行使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外部性界限。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徒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與法令,指摘本件所定執行刑過重,泛言其所犯編號2至8均為相同加重詐欺之罪,予以數罪併罰已過度評價,漫指原裁定違反罪責相當原則,請給予重新從輕量定應執行刑等語,核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楊力進法官汪梅芬法官許辰舟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于倩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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