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九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款之情形,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保管字第一八0號)沒收銷燬之。前開海洛因之外包裝(淨重零點壹伍公克: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保管字第一八0號)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基於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一月中旬起,至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許,在嘉義縣東石鄉東石村外海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入香煙,而後點燃香煙吸食其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十一時五十分許,為警於嘉義縣東石鄉東石村六之五號之住處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後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經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一0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嘉義縣朴子警察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有海洛因一包扣案足佐,又上開物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0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佐,又其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嘉義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吸食入人體,經代謝作用又可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陽性反應,此有嘉義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單一紙附卷可稽,足佐被告前開自白非虛。另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一紙、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0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此亦有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0九號裁定及臺灣嘉義勒戒所九十年二月六日嘉所文衛字第0一九八號之證明書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記載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各一份在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查,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中旬起自一月十五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起訴,本院認被告就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以後至同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施用海洛因自戕身心,破壞國民健康,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二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前開海洛因之外包裝,為被告所有,供保存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胡祥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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