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金陽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設於雲林縣○○鎮○○路九之四號之「民安診所」負責人。其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僱用不知情之 梅子 發醫師執行該診所醫療業務,該診所並與中央健康保險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受託辦理保險對象醫事服務業務,甲○○並負責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請醫療費用之給付,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診所應依醫師處方箋或病歷記載給藥,且診所登錄之藥師 唐秉正 並未定期至該診所實際執業,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四月間起至同年九月間止,在 梅子發 醫師對保險對象之病患 張木樹張林貴米張雅雯黃邱員張慈蘭黃文田張吳瑞張秋分張天賜侯素林銘富譚玉萍沈郭秀金張謝專色賴秀治 等人進行診療內科之醫療業務時,甲○○並未依醫師處方或病歷記載給藥,卻以低價藥品申報高價藥品、或浮報藥量、藥事服務費,或重覆申報病患就診紀錄之方式,於每月初在上址,連續填寫不實之醫療資料於門診費用申報表之業務上文書,並於每月初連續行使上開費用申報表,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健保局詐領健保費用,致中央健康保險局因而陷於錯誤,連續交付門診醫療費用合計達新台幣(下同)二萬九千三百六十一元,均足生損害於上開就醫病患及中央健康保險局醫務管理及健保費用核支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經檢察官執行搜索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中央健康保險局函文及其所附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違規案件查處表所示情形相符,並據證人張木樹、張林貴米、張雅雯、黃邱員、張慈蘭、黃文田、張吳瑞、張秋分、張天賜、 張素 、林銘富、譚玉萍、沈郭秀金、張謝專色、賴秀治等人於健保局人員訪談中證稱屬實,有訪談紀錄、門診病歷表、就醫紀錄明細表、健保卡影本、診所照片、藥品照片等書證在卷足參,扣案之藥包、健保卡、處分箋等足資佐證。又被告在上址僱請梅子發醫師從事醫療業務,並與中央健康保險局簽約辦理保險對象之門診醫療業務等情,亦為證人梅子發證稱無誤,並有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函文、合約書等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偽造業務上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業務上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業務上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分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行使偽造業務上文書之目的係在詐欺取財,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具有悔意,並詐欺所得之數額尚輕,犯罪情節亦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函文亦指出被告另曾設立民順診所,虛報支領健保費用一節,因與前開犯罪事實時間有所間隔,且被告係在停止經營民順診所後,次月另設立民安診所,可認此部份事實與前開犯罪事實並非連續犯關係,檢察官既未對之起訴,本院自亦無從審判,併此敘明。
三、按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佈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被告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裁判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律,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清龍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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