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
原告台灣全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友坊 被告 王明田 即昇技企業行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向原告購買全錄牌CDA九三六型,機
號六一一一七六彩印機一台,價金新台幣一百四十七萬元整,付款方式自八十七年七月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止,以每月為一期,期款一,金額三萬元,分三期,期款二,金額二萬九千元,分三十六期,期款三,金額一萬四千元,分二十四期,買受人應於出售人交貨時,預開支票給出售人握執,若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今原告已將該機器交付被告,惟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所交付之支票竟遭退票,故被告所積欠之期款均已到期,經計算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至九十二年九月期款合計七十一萬六千元,爰起訴等語。
三、證據:提出附條件買賣合約一紙、為發票人為被告,發票日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
日,面額一萬五千元,付款人台灣省合作金庫朴子分庫之支票一紙、退票理由單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聲明及陳述已為認諾。
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合約一紙、以被告為發票人之支票一紙、退票理由單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承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一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本於被告認諾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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