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 律師複代理人 吳秋永 律師被告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在嘉義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七四九二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貳肆玖柒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貳肆玖柒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貳肆玖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丙○○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在嘉義縣○○鄉○○○段五一八之七地號、地目田、面積四五○五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壹伍零貳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壹伍零貳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壹伍零壹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丙○○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①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均為三分之一,且該二筆土地並無
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基於土地經濟有效利用,實有分割之必要,因無法協議分割,爰請求裁判分割。
②又系爭土地均為農耕地,分割後價值均相同,爰依兄弟長幼之序分,東邊
為大分歸大房取得,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各二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丁○○部分聲明陳述:同意分割。
被告乙○○部分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以前到場聲明及陳述略稱:
駁回原告之訴,惟如按持分來分割即沒有意見。
三、本院依職權函請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本院履勘現場,並製成複丈成果圖送院參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七四九二平方公尺及嘉義縣○○鄉○○○段五一八之七地號、地目田、面積四五○五平方公尺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又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用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迄今尚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原物之分配。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雙方既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茲兩造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為裁判分割,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經查,系爭土地為農耕地,其上有種植一些農作物,而各部分土地之價值並無差異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二筆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可憑,並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一份在卷足稽。經審酌上開情狀,及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面積、使用土地之現況、分割後之土地完整利用、各共有人分得後利用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益及各共有人之意願等各情,本院認分割方法以如附圖所示之方案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准予分割系爭土地,但被告等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確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一部分(即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之訴訟費用,併此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蕭道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B書記官李銷勳~T40附表:
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及嘉義縣○○鄉○○○段五一八之七地號二筆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系爭土地共有人│原應有部分│備註│├────────┼─────────┼─────────┤│丙○○│1/3│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相同││丁○○│1/3││├────────┼─────────┤││乙○○│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