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無力償還,遂由原
告以所有之不動產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抵押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並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借予被告,雙方約定二年後償還,詎被告迄今仍拒絕返還借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支票、律師函、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連線作業通用查詢驗證單、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 王碧娥 、郭 王秋燕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發票日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票面金額八十萬元之支票一紙、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連線作業通用查詢驗證單、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並經證人 郭王秋燕 證述:「被告在幾年前向地下錢莊借了八十萬元,無力償還,透過我希望原告能幫忙,後來原告向銀行借了八十萬元,交給被告償還債務」、王碧娥證稱:「當初為了怕地下錢莊不認帳,所以由原告把八十萬元存在我的支票存款帳戶,再由我開立發票日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金額八十萬元的支票一張交給被告。」等語明確,自屬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鍾貴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蔡金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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