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0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03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六年度聲沒字第二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六三號案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瓶及壹小包(合計淨重參點參參公克)、安非他命肆小包(驗餘淨重拾壹點捌貳捌陸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三年間某日至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止,連續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三樓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被告自白不諱,且上開犯行經強制戒治完畢,業經本署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扣案物品經鑑定後,合計淨重三點三三公克(合計包裝重九點五八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十一點八二八六公克之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違禁物,自應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就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新舊法之規定並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四十條但書,修正為第四十條第二項,而沒收之單獨宣告或併予宣告,並非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為程序性之規定,依「程序從新原則」,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可)。次按海洛因、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分別列為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二小瓶及一小包(合計淨重三點三三公克,合計空瓶及空包裝重九點五八公克)、安非他命四小包(總淨重十二點一五九八公克,取零點三三一二公克,驗,驗餘淨重十一點八二八六公克),分別經法務部調查局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驗中心鑑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五月九日調科壹字第○六○○○九七七一號鑑定通知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驗中心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九四)安鑑字第○○七七二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參。而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存該不起處分書足據。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