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23號抗告人甲○○相對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3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此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此觀之票據法第95條、第124條規定自明。是本票內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應負舉證之責。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及第三人聯銨企業有限公司陳英慈 為共同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從未向發票人為見票之提示,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相對人亦已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在案,本件顯有同一債權重覆執行之虞等語。惟按系爭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之規定,應由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之抗告人負舉證之責,且相對人於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已主張其有經提示未獲付款,抗告人未能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其抗告即應認為理由,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139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本票既載有「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見原審卷第4頁),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時主張於見票後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依上開說明,自應負舉證責任,惟其未依法舉證以實其說,自屬無據。至其餘之抗辯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若美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
書記官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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