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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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26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記載:「甲○○另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141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罪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6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罪刑接續執行後,於95年9月28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期為96年4月22日,竟於假釋期間不知悔改再犯本案」,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05990)1紙」及「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
(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在案。被告於95年11月14日晚上11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既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警方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點,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迭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仍不知悔改,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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