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判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三一號
聲請人即告訴人丙○○男代理人 宋志衡 律師被告甲○○男三
丁○○男三乙○○右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二五五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八○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丙○○以被告甲○○、丁○○、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八○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二五五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收受高檢署之處分書後,遂委任宋志衡律師為代理人敘明不服之理由,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桃園公司)工程部協理,被告丁○○係南桃園公司管理部副理,被告乙○○係南桃園公司收費部員工。緣因聲請人丙○○不同意繳納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南桃園公司片面斷訊後之復訊費,及預繳同年五月份之收視費,南桃園公司竟於同年五月九日惡意斷訊,引發爭執,聲請人遂向行政院新聞局陳情,由該局轉交桃園縣政府查處中,被告三人明知聲請人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之有線電視收視費用均已向南桃園公司繳清,且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該公司派員至聲請人住處裝機而非拆機,竟以南桃園公司名義,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以南桃園總字第九○三三六號函覆桃園縣政府稱:「...又劉先生(即聲請人)謂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對其收取裝機費用,經查本公司於該日係因劉先生欠費拒繳,前往執行拆機作業...」顯與事實不符,足生損害於聲請人,經聲請人以電話向該公司抗議,被告等人始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去函桃園縣政府更正為「...經查當日收取裝機費用及八十九年(應為八十八年)十二月收視費共一千五百四十元...」,然依行政院新聞局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八九)琴廣五字第○九○一三號書函說明(二)記載,經電詢南桃園公司管理部黎副理表示:「由於台端(即聲請人)逾期未繳收視費用,經催繳又遲未辦理,故依公司規定派員終止頻道播送...」,及該局九十年一月二日(九○)正廣五字第七九號書函記載,經電詢該公司工程部 林協理 表示:「由於台端(即聲請人)逾期未繳交收視費用,經催繳又遲未辦理,故依公司規定派員終止頻道播送...」。由此可知,被告甲○○、丁○○於批閱公文時,並無事實證明聲請人有欠費拒繳之情事,仍昧於事實批准被告乙○○辦理之公文,並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是被告三人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三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及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三、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若否,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
(一)被告甲○○係南桃園公司工程部協理,被告丁○○係該公司管理部副理,被告乙○○係南桃園公司收費部員工。聲請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向南桃園公司申請裝機收視有線電視,並繳交裝機等費用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四十元,因有線電視系統向來採取預繳制,然申請人卻認應於每月收視完畢由南桃園公司派員收費始妥當,是以於八十九年一月中旬南桃園公司派員向聲請人收取六個月之費用時,聲請人僅繳納同年一月份之收視費用五百六十元,嗣八十九年二月、三月間,南桃園公司均未派員收費,於同年四月間南桃園公司利用印刷品催繳費用,聲請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以郵政劃撥前開二、三月份之收視費用計一千一百二十元予南桃園公司,惟南桃園公司認聲請人同年四月份收視費用尚未繳納,故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派員至聲請人住處斷訊,聲請人復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劃撥繳交同年四月份之收視費用五百六十元,南桃園公司因而復訊,然該公司認聲請人同年五月份之收視費用迄未繳納,復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為斷訊之行為,聲請人認南桃園公司收費方式有欠公允,因而向行政院新聞局提出申訴,經行政院新聞局發交桃園縣政府查處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綦詳(見他字第八六六號卷第二至五頁、本院卷第三頁),並與南桃園公司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南桃園總字第八九七○六號函覆桃園縣政府本案經過之情節相符(見前卷第一四、一五頁),且有派工單、收視費收執聯各一紙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二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九、一○頁),堪認屬實。
(二)又南桃園公司於桃園縣政府查察本案之經過時,曾以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南桃園總字第九○三三六函覆桃園縣政府稱:「...劉先生(即聲請人)謂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本公司對其收取裝機費用,經查本公司於該日係因劉先生欠費拒繳,前往執行拆機作業...」等語,固與實際情形不符,然該函文係由被告乙○○製作,所依據者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南桃園公司派工單所載「拆機文字」回函予桃園縣政府,因未注意該派工單所載「拆機復機」之真意,致使該函文誤載為「前往執行拆機作業」,惟事後已函文桃園縣政府更正等情,業據被告乙○○具狀供陳在卷(見前卷第二七頁),並有南桃園公司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六月十二日南桃園總字第九○三三六號函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見前卷第一一、一二、三六、三七頁),足認被告乙○○實因未仔細詳閱前述派工單所載之內容,致有此誤會產生,自難認被告乙○○有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文書之故意存在。又被告甲○○、丁○○均未參與前函製作,縱令知悉前函內容,亦難認有前開犯意存在。
(三)至於被告甲○○、丁○○二人雖曾於行政院新聞局電詢本案經過時,表示由於聲請人逾期未繳收視費用,經催繳又遲未辦理,故依南桃園公司規定派員終止頻道播送等語,此有行政院新聞局九十年一月二日(九○)正廣五字第七九號書函、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八九)琴廣五字第○九○一三號書函各一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二一、一九頁)。然如前所述,被告甲○○、丁○○乃因收視費用究採預繳制抑或收視完畢始行付費一節,與聲請人有不同意見,被告甲○○、丁○○係立足於南桃園公司之立場,認有線電視之收視費用應預先繳納,而聲請人於前述期間之收視費用,均係事後繳交,故認聲請人有逾期未繳收視費用之情形,但聲請人卻係站在消費者之角度,認消費完畢後付費始屬合理,從而並無逾期未繳收視費用之情事,凡此顯屬契約解釋之問題,為民事糾紛,且無證據足認被告乙○○就此部分知情,是聲請人認被告三人涉有前揭犯罪嫌疑,自不足採。
(四)另聲請人指稱南桃園公司以不實之事項回覆主管機關之查詢,目的在於掩飾企圖逃漏營業稅,而謊稱聲請人欠費拒繳,此部分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自難單純以此主觀上之臆測,據以推論被告三人有逃漏稅捐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三人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當事人間就有線電視收費所生爭議,屬民事糾葛之範疇,應由聲請人另循其他適法途徑解決。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綜合各項事證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陳彥宏法官吳為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朱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