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小上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小上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小上字第38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小字第11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開上訴,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三審程序相關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上訴人乃誠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誠泰銀行明知消費性分期付款加直銷業務加信託契約之混合契約非其合法業務,其與被上訴人亦明知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巔峰公司)係以老鼠會直銷方式吸收資金,竟與之通謀虛偽偽簽金錢信託契約,揚言由被上訴人負責監督巔峰公司吸收資金之合法利用,並以誠泰銀行作信心喊話,使上訴人誤信該金錢遊戲設計精良,不是一般詐騙集團,共同站台開吸金說明會,等到吸金新臺幣(下同)十多億元就宣告倒閉。誠泰銀行在被上訴人代償後,竟偽稱上訴人欠銀行貸款,移送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公告上訴人債信不良,致上訴人信用卡、房貸收傘,告貸無門,其目的係為替被上訴人合法逼債。核被上訴人所為係違銀行法第125、33、34條規定,而誠泰銀行所為係犯電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8條第1款、第3條第9款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8條第1項,二公司與其職員應連帶賠償,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第17條第3項請求賠償10萬元,並主張抵銷。其次,被上訴人雖因代償而取得貸款債權,但此債乃被上訴人不履行其金錢信託契約所定監督巔峰公司之義務而生,該契約即已解除,故被上訴人不但無權請求尾款,亦應依回復原狀法理返還上訴人已付部分之款項。再者,依96年3月24日聯合報載:銀行公會提議,未來針對預付性質貸款,萬一廠商倒閉,銀行將不再追究剩餘消費性質貸款,損失由銀行負責,爰依此得對抗誠泰銀行(新光銀行)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此外,誠泰銀行讓與債權予被上訴人並未通知上訴人,亦有違民法第297條規定等語,核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復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即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同法第43
6條之12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請求之金額為22,000元,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同法第
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行調解程序,而兩造於原審所定96年3月16日調解期日雖均到庭,但經當庭改定96年4月13日再行調解程序後,上訴人則無故未到庭,上訴人既已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揆諸上開條文規定,原審依到場之被上訴人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及准為一造辯論判決,自無不合。次查上訴人於原審僅辯稱:新光銀行讓與聲請人的債務我已經清償了,已經沒有債務等語(原審卷第14頁),而無其他答辯,故其上訴後所提之抵銷抗辯、金錢信託契約已解除之抗辯、銀行公會提議針對預付性質貸款,萬一廠商倒閉,銀行將不再追究剩餘消費性質貸款等情,均屬於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中所提出之新防禦方法,且其於原審之未能提出,亦非因原審法院違背法令所致,揆諸首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條文規定,此項新防禦方法之提出自非法之所許,本院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四、本件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楊千儀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
???書記官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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