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51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丑○○庚○○○乙○○甲○○丁○○戊○○己○○子○○○辛○○壬○○癸○○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丑○○、庚○○○、乙○○、甲○○、丁○○、戊○○、己○○、子○○○、辛○○、壬○○、癸○○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麻將牌壹副、風圈骰子壹顆、象棋貳副( 陸拾 肆顆)、骰子玖顆及賭資新臺幣肆萬陸仟零伍拾元等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丑○○、庚○○○、乙○○、甲○○、丁○○、戊○○、己○○、子○○○、辛○○、壬○○、癸○○等12人於民國96年3月12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停車格旁鐵皮屋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丙○○、丑○○、庚○○○、乙○○等4人以麻將牌為賭具,其賭法為每1底新臺幣(下同)100元,每1臺50元,若有人胡牌,則放牌之人要付錢給胡牌之人,若有人自摸,則另外三家要付錢給自摸之人,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另甲○○、丁○○、戊○○、己○○、子○○○、辛○○、壬○○、癸○○等8人,則在上址利用象棋為賭具,以俗稱「象棋麻將」之玩法,約定放砲者給付贏家50元,自摸者則向輸家各收取100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96年3月12日)22時5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麻將牌1副、風圈骰子1顆、象棋2副(64顆)、骰子9顆及賭資46,050元。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丑○○、庚○○○、乙○○、甲○○、丁○○、戊○○、己○○、子○○○、辛○○、壬○○、癸○○等1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警方繪製之現場圖1紙與現場照片7幀在卷足憑。此外,復有賭具麻將牌1副、風圈骰子1顆、象棋2副(64顆)、骰子
9顆及賭資46,050元等物扣案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丑○○、庚○○○、乙○○、甲○○、丁○○、戊○○、己○○、子○○○、辛○○、壬○○、癸○○等1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12人僅係單純賭博,對於國家、社會或他人並未產生重大之法益危害,然其等所為之上開賭博犯行,仍有害於善良風俗,惟被告等人於犯後均坦承不諱,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麻將牌1副、風圈骰子1顆、象棋2副(64顆)、骰子9顆等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現金46,050元係在賭檯處之財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上開物品,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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