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7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志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志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志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3次竊盜行為,雖罪名相同,惟時間有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勞力獲得財物,而任意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他人管領之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且被告前已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3年度簡字2658號判決處以拘役30日並予緩刑在案(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猶不思悔改,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本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承認犯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得物品│罪名及宣告刑│├──┼────┼─────┼─────┼───────┤│1│民國103│臺南市歸仁│愛心捐款箱│竊盜罪,處拘役│││年11月20│區中正南路│1個(內有│拾日,如易科罰│││日下午8│1段35號「│新臺幣約│金,以新臺幣壹│││時41分許│紅茶幫飲料│350元)│仟元折算壹日。││││店」│││├──┼────┼─────┼─────┼───────┤│2│103年11│臺南市歸仁│愛心捐款箱│竊盜罪,處拘役│││月28日下│區民族北街│1個(內有│參拾日,如易科│││午2時10│30號「芫朗│新臺幣約│罰金,以新臺幣│││分許│手作早午餐│1,000餘元│壹仟元折算壹日││││店」│)│。│├──┼────┼─────┼─────┼───────┤│3│103年12│臺南市歸仁│愛心捐款箱│竊盜罪,處拘役│││月1日上│區復興路98│1個(內有│拾日,如易科罰│││午5時40│號「集 可吉 │新臺幣約│金,以新臺幣壹│││分許│早餐店」│200~300元│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067號被告簡志安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志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趁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或徒步,或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逕行離去。嗣經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簡玟珍黃玫芳吳雅雪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志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及證人 張淑枝 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查獲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檢察官楊思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書記官鄭琬甄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得之物│├──┼────┼─────┼───┼─────────┤│一│民國103│臺南市歸仁│簡玟珍│放置於該店櫃臺上之│││年11月20│區中正南路││愛心捐款箱【內有新│││日下午8│1段35號之││臺幣(下同)約350│││時41分許│紅茶幫飲料││元││││店│││├──┼────┼─────┼───┼─────────┤│二│103年11│臺南市歸仁│黃玫芳│放置於該店櫃臺上之│││月28日下│區民族北街││愛心捐款箱(內有約│││午2時10│30號之芫朗││1,000餘元)│││分許│手作早午餐││││││店│││├──┼────┼─────┼───┼─────────┤│三│103年12│臺南市歸仁│吳雅雪│放置於該店櫃臺上愛│││月1日上│區復興路98││心捐款箱(內有約│││午5時40│號之集可吉││200-300元)│││分許│早餐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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