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4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淑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淑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計算機壹臺、簽單壹拾伍張及六合彩手冊壹本,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足當之。是核被告李淑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於103年12月22日起至104年2月24日為警查獲之時止,多次反覆持續提供前揭公共場所為賭博場所,持續聚眾賭博以牟利未曾間斷,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各包括性論以一個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場罪或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基於一個賭博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犯本件賭博罪,實屬不該,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危害社會善良秩序匪淺,惟衡其獲利甚寡、聚眾賭博之期間尚短,且本件係初犯,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計算機1臺、簽單15張及六合彩手冊1本等扣案物,均為被告李淑惠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業據其供述在卷(參偵卷第5頁背面),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397號被告李淑惠女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淑惠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3年12月22日某時起至104年2月24日晚間7時18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以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作為賭博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之簽賭站,供不特定之賭客下注賭博;而賭博方式則係約定賭客每簽注1支「2星」、「3星」、「臺號」,賭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0元、75元、85元,並核對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若賭客簽注號碼與當期號碼有2個號碼相同者為「2星」,可得5,700元賭金,若賭客簽注號碼與當期號碼有3個號碼相同者為「3星」,可得5萬7,000元賭金,若賭客另簽中「臺號」者,則可依倍數表獲得900元至2,600元不等之賭金,然若賭客未簽注中獎者,賭資即悉歸李淑惠所有;嗣李淑惠於104年2月24日晚間7時18分許,在上開賭博場所,為警查獲,並搜索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計算機1臺、簽單15張、六合彩手冊1本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淑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南院刑搜字第016334號)各1份等在卷可稽,並扣得上開計算機1臺、簽單15張、六合彩手冊1本等物,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二)被告於前揭犯罪時、地,連貫、反覆、延續地主持賭博行為,請評價為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
(三)被告係一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四)至扣案之上開計算機1臺、簽單15張、六合彩手冊1本等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是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檢察官黃震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書記官莊桓瑛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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