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他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他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他字第100號原告 林建良 上列原告就被告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陳金鋒 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209號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林建良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同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就被告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陳金鋒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7日以104年度救字第183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原告於本案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209號訴訟程序中,撤回起訴在案,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1,96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此項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惟因原告撤回其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則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2,57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陳淑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