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70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膾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膾花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電話機壹臺、六合彩倍數表貳張、簽注單貳張及六合彩手冊陸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足當之。是核被告張膾花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於104年2月初某日起至104年2月14日為警查獲之時止,多次反覆持續提供前揭公共場所為賭博場所,持續聚眾賭博以牟利未曾間斷,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各包括性論以一個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場罪或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基於一個賭博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不思循正途取財,犯本件賭博罪,實屬不該,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危害社會善良秩序匪淺,惟衡其獲利甚寡、經營期間僅約半月,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話機1台、六合彩倍數表2張、簽注單2張及六合彩手冊(一路發)6張等扣案物,均為被告張膾花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業據其供述在卷(參偵卷第6頁背面),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傳真機1台,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故本院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022號被告 張膾花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街○○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膾花意圖營利,基於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年2月初某日起至104年2月14日止,提供其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之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多數人參與「六合彩」賭博,約定每注賭資為新臺幣(下同)80元,視賭客簽中2星、3星,賭客可分別獲得5,700元、5萬7,000元之賭金,若賭客未簽中,則賭資歸張膾花所有。嗣為警於104年2月14日18時30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住處搜索查獲,當場扣得張膾花所有供賭博用之六合彩倍數表2張、簽注單2張、六合彩手冊(一路發)6張、電話機1台、傳真機1台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膾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二)扣案之六合彩倍數表2張、簽注單2張、六合彩手冊(一路發)6張、電話機1台、傳真機1台;(三)照片6張等在卷可證。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張膾花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財物、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第268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張膾花所犯普通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三罪,係各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扣案之六合彩倍數表2張、簽注單2張、六合彩手冊(一路發)6張、電話機1台、傳真機1台等物,係被告張膾花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檢察官李駿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書記官陳耀章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