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9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文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營毒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文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田文瑞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02年9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損及公益,且其經觀察、勒戒後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毒癮仍未戒除,本身自制力欠佳;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教育程度、犯後坦承犯行、警詢時所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另扣案白色結晶1包(毛重0.3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查獲毒品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可按(見警卷第2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毒品分離,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併予敘明。至扣案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營毒偵字第31號被告田文瑞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文瑞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65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54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9日凌晨0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打火機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7時許,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非制式子彈12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3公克)、自製吸食器及玻璃球各1個等物(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部分另行提起公訴),因之疑其仍有施用毒品之情,乃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田文瑞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被告上址住處)、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00000000000路00000000號對照表(被告送驗編號:104A029)、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各1份及查獲照片共8張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渠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法宣告沒收銷毀之;另扣案玻璃球及自製吸食器個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次吸食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亦請一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檢察官胡晟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