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2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02號),本院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甲○○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少連交易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9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前開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遭撤銷假釋,惟其所犯前開3罪經另聲請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5日,故於95年12月26日即減刑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3月3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2月28日上午9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6年12月
8日),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其所有針筒內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2月28日上午10時4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住處搜索,當場查扣其所有,供其於前開時、地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
二、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㈠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96年12月28日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見毒偵卷第13頁)。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同上毒偵卷第27頁)。
㈢注射針筒1支。
㈣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書記官林盛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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