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8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8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伍柒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伍柒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餘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0年2月9日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2月14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5年內之94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85號、94年度訴字第8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7月確定,嗣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再於94、95年間因施用毒品、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665號、95年度中簡字第8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3月確定,嗣經減刑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2月又15日、1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又15日確定,上開二刑合併執行,於97年1月
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後,復分別基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月31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20之
3號3樓5室租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97年7月29日某時許,在上開租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管內點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7月31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120之3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合計0.571公克),再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97年8月14日尿液檢驗報告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偵查卷第16頁),並有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4包扣案可佐,而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4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1473公克、0.1378公克、0.1567公克、0.1292公克,合計0.571公克),有該院97年9月1日草療鑑字第0970007685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
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餘付保護管束,於90年2月9日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2月14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之94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85號、94年度訴字第8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8
5號、94年度訴字第8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7月確定,嗣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再於94、95年間因施用毒品、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665號、95年度中簡字第8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3月確定,嗣經減刑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2月又15日、1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又15日確定,上開二刑合併執行,於97年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配合警察找出藥頭,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經本院依職權電詢本案查獲之警員陳坤杉稱:被告於警詢雖有提到「 小高 」之人,但經查詢後發現該名小高之人已因案在監,故沒有因此而偵辦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雖供出毒品之來源,惟並未因此而破獲,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再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4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已認明如前,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
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本件用以包覆扣案海洛因包裝袋,其內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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