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號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六七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及函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自製水煙斗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廿四日止,在嘉義縣○○鄉○○村○○路八十八之四十八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吸其所融白煙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其間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自製水煙斗吸食器一組。又於同年十月廿六日下午四時廿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八二號裁定送臺灣嘉義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二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嘉義縣衛生局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煙毒尿液檢驗單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八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此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八二號裁定及臺灣嘉義看守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嘉所文衛字第二○九一號函各一份在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間起至九月間止施用安非他命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未就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十月廿四日止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部分犯行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三、原審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自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月廿四日止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施用安非他命自戕身心,破壞國民健康,及為警查獲後,仍不改惡習,再度施用安非他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自製水煙斗吸食器一組,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審判卷第廿九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茂宏
法官張育彰法官蔡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書記官尹玉琪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