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О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芳榮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何文生 共同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為免農地灌溉電費之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間某日,僱用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年籍第三人,在其所有座落於嘉義縣太保市○○○段東勢小段三四七地號之土地上,將由國營事業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公務員裝設於編號00000000號電錶,委由甲○○掌管之性質屬準公文書之封印鎖二只破壞後,再將電錶內固定電壓線圈接續勾之螺絲鬆開,使電壓線圈接續勾鬆脫後與接地線連接,造成電錶圓盤無法轉動,而失去計量電流用量之功能,竊取電力約三千五百四十度(以實際竊電二個半月計算,被告一年用電度數估算為一萬六千九百九十二度),價值八千七百七十九、二元。嗣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為台電公司稽查人員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本院法官依職權告發移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台電公司稽查員 李勇陞 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追償電費之程序相符,此外,復有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及電費收據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台電公司在用戶電表上裝置之封印,一面烙有台電字樣,外圍閃電圖案,一面烙有封印年度及編號,用以證明為電力公司所加封,即與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所稱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自應以文書論,且已隨同出租之電表,由用戶保管,如加以破壞,即應成立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而被告損壞上開電表上封印之目的,係為竊電而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及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被告與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主觀上為達成同一竊電目的,先後破壞二只封印鎖鉛絲,係一行為之接續動作,為實質上一罪,應併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及業已賠償台電公司之損失等諸般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參年,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兆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洪麗惠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