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逾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於民國五十四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五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九九號裁定施以感化教育確定;又於五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五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於五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五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一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五十八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五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於六十四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六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四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經上訴後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六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一八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七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七十六年度易字第一零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又於七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七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又於七十八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七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四零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又於八十一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又於八十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零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又於八十四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而有犯罪習慣;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十六時許,逾越嘉義縣○○鄉○○街○○號 林彥文 所營工廠之鐵門進入廠內竊取林彥文之電線三捆得手後逃逸;甲○○食髓知味,又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十一時許再度至該廠門口欲翻閱鐵門入內行竊時,為林彥文發覺報警查獲而未得逞。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竊盜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彥文供述相符,並有贓物領據在卷可佐,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逾越門扇竊盜既遂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逾越門扇竊盜未遂罪;被告第二次行竊行為已為竊取行為之著手,未及竊得即遭查獲乃未遂犯,依法減輕其刑;而被告先後二次竊盜既遂、竊盜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構成犯罪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於五十四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五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九九號裁定施以感化教育確定;又於五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五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於五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五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一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五十八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五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於六十四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六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四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經上訴後,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六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一八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七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七十六年度易字第一零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又於七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七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又於七十八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七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四零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又於八十一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又於八十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零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又於八十四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其全國前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犯行經執行完畢,猶不知改過自新再犯本罪,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此外,被告屢犯竊盜犯行,惡習不改,顯見其有犯罪習慣,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國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金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