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受僱於林園傢俱工廠擔任自小貨車司機,負責載運傢俱至客戶處,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駕駛N5─二五二一號自小貨車,沿嘉義縣○○鄉○○○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與往嘉義縣六腳鄉六南村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限速每小時六十公里之路段,應注意安全、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一百公里左右之速度欲通過該路口,適有 謝溪参 騎乘LTQ─一一0號重機車沿同向車道在前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左轉欲進入往六南村之道路,致兩車相撞,謝溪参因而腹腔內出血,送醫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人發覺前,主動打電話報警,並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坦承為肇事人而向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局初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件及現場照片五幀附卷可參,被害人謝溪参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亦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各一件在卷為證。按車輛行經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又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其狀況,並無不能注意,竟疏不注意,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其有過失甚明,又謝溪参確係因本件被告有過失之車禍而死亡之事實,已如前述,足見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本件被告乙○○係家具工廠貨車司機,此據其供明在卷,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中開車肇事,致人於死,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人發覺前,主動打電話報警,並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坦承為肇事人而向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之情,業據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甲○○結證在卷,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其犯罪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主動處理之態度,及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且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為民事和解(此有調解筆錄一件附卷足稽),及其他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過失,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洪麗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