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О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八七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0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附表所示偽造 吳陸源 之署名、指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如附表所示偽造吳陸源之署名、指印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其間曾假釋出監,其後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又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其間曾假釋出監,其後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五日,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五年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執行完畢,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
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下午八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前,持自備之鑰匙(未扣案)壹支,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際,下手竊取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並於同日下午某時在臺北縣○○鄉○○○路附近,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具有危險性之六角扳手一支,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際,下手竊取丙○○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車牌(該機車於九十年四月間,在臺北縣土城市○○街○○○號前經不詳人士竊取後移置於該處),並懸掛於前開竊盜之機車上。嗣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下午二時許,甲○○騎乘前開機車搭載 陳美琪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行經台北市士林區重陽橋機車引道時,為警當場查獲。
三、甲○○經警查獲上開機車竊盜案件後,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自查獲時起冒用不知情之兄吳陸源名義應訊,並接續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之逮捕通知書上偽造「吳陸源」署押、指印各一枚,於逮捕通知書上偽造吳陸源之名義表示已收到該逮捕通知書,並經逮捕到案,並將該逮捕通知書存根聯持之以交付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警員,而行使該偽造文書,並於同日下午七時五十分許警員偵訊後,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偵訊筆錄上受訊問欄及筆錄上偽造「吳陸源」簽名三枚、指印二十五枚,並於口卡影本上偽造「吳陸源」之簽名一枚、指印五枚、指認車號00000000之機車照片上偽造「吳陸源」簽名一枚、指印五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查獲吳陸源陳美琪毒品機車竊盜案犯案工具清冊上偽造「吳陸源」之簽名三枚、指印三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上偽造「吳陸源」之簽名一枚、指印一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涉嫌施用毒品被移送人簡易前科調查表上偽造「吳陸源」之簽名一枚、指印一枚、夜間接受訊問同意書上偽造「吳陸源」之簽名一枚、指印一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權利告知書上偽造「吳陸源」之簽名一枚、指印一枚,經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上午十二時十分許之偵查筆錄偽造「吳陸源」之簽名一枚,足以生損害於吳陸源及警察機關偵查犯罪、偵查機關及審判機關追訴犯罪之正確性。嗣經甲○○另案涉嫌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中,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九月十八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訊問時,甲○○於前開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犯罪未發覺前,向檢察官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指紋,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被告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訊問筆錄、審理筆錄),並據被害人乙○○、丙○○指訴明確,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及車輛、車牌失竊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份在卷足憑,被告竊盜罪行應堪認定。
二、右揭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一份及如附表所示上有被告偽造「吳陸源」簽名、指印之筆錄等資料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其先後二次普通竊盜、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加重竊盜罪論處,並加重其刑。被告上開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吳陸源之簽名、指印,應屬接續犯。又被告於前開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犯罪未發覺前,向檢察官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及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論。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竊盜丙○○所有之車牌罪部分,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云云。惟查被告係攜帶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具有危險性之凶器六角扳手竊取車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凶器竊盜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冒用吳陸源應訊部分,僅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署押罪云云。然查,被告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之逮捕通知書上偽造「吳陸源」署押、指印各一枚,於逮捕通知書上偽造吳陸源之名義表示已收到該逮捕通知書,並經逮捕到案,並將該逮捕通知書存根聯持之以交付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警員,而行使該偽造文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署押之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補正。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貪一時方便竊取他人機車及車牌,及犯罪後深具悔意,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未扣案之鑰匙壹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六角扳手、尖嘴鉗各壹支,均非被告所有,爰不在本件宣告沒收。另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之吳陸源之簽名、指印,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伯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徐玉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一、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之逮捕通知書上偽造「吳陸源」署押、指印各一枚。
二、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九十年七月十四日下午七時五十分許偵訊筆錄上受訊問欄及筆錄上偽造「吳陸源」簽名三枚、指印二十五枚。
三ˋ口卡影本上偽造「吳陸源」之簽名一枚、指印五枚、
四、指認車號00000000之機車照片上偽造「吳陸源」簽名一枚、指印五枚。
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查獲吳陸源陳美琪毒品機車竊盜案犯案工具清冊上偽造「吳陸源」之簽名三枚、指印三枚。
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上偽造「吳陸源」之簽名一枚、指印一枚。
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涉嫌施用毒品被移送人簡易前科調查表上偽造「吳陸源」之簽名一枚、指印一枚。
八、夜間接受訊問同意書上偽造「吳陸源」之簽名一枚、指印一枚。
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權利告知書上偽造「吳陸源」之簽名一枚、指印一枚。
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上午十二時十分之偵查筆錄偽造「吳陸源」之簽名一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