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二六號
原告乙○○即魏朱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五十九年結婚,詎被告鮮少負擔家計,對原告亦毫無憐惜之意,動輒惡言辱罵,拳腳相向,甚且還多次與第三人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其具體重大事由如下:
A、自婚姻之經濟面觀之:按婚姻制度存在原因之一無非係雙方藉由婚姻制度互相扶持照顧,白首偕老,故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日規定夫妻互負扶養義務。本件原告在退休前係公務員,並以微薄之薪資負擔大部分之家計(包括家庭支出及子女扶育教養費用);而被告初始係在基隆港務局工作,嗣後與友人合夥從事建築業失敗後,即一直從事收入不穩之油漆工作,因此被告自己之收入,除供自己及所交往之異性花用外,幾少拿回家中交原告支應生計之可能,猶有甚者,被告毫不顧念原告一肩挑起全家生計之辛苦,更不時向原告強索金錢揮霍,於原告無法滿足其需求時,又強令原告 厚顏 向原告友人借款,隨後任令原告自行負責清償該等債務,其有單據者如下:
1、六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債權人為原告,金額為一萬元。
2、七十三年二月七日,債權人為 黃勝雄 ,金額為五萬元。
3、七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債權人為 陳娟如 ,金為五萬元。
4、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債權人為原告,金額為十一萬元。因而,原告免因被告之揮霍無度所拖累,多次要求被告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惟被告雖二度立書承諾,但始終不願協同原告完成所法定程序。此有被告親書之書面可稽。
B、自人格權層面觀之:姑不論目前社會女權高漲,男女平等之認知早已取代以往男尊女卑之舊社會觀念,單就婚姻制度而言,夫妻間本應互相尊重,亦早為一般社會通念所認同,惟被告自婚後,即不時因細故辱罵或毆打原告,如逢被告在外飲酒作樂後,原告更是少不了皮肉之苦。然原告為免影響子女之人格發展,數十年來一再予以宥恕,迄至子女於數年前陸續長大成人,各自獨立後,原告原期被告能因此體認兩造終需彼此照料白首偕老而改過,詎被告竟依然故我,完全置原告之獨立人格於不顧,繼續不時騷擾或侵害原告之身體,原告在忍無可忍之情形下詢問被告,既然被告毫不珍惜原告及兩造之婚姻,且兩造子女又均已長大成人,何不甘脆離婚?料被告竟然厚顏回應以:「那我以後要向誰拿錢?」。
C、自感情層面觀之:按男女婚姻之維繫本即奠基於彼此對他方之絕對忠誠,惟被告自與原告成婚後,即不時在外拈花惹草,甚且還與第三人育有一名子女(惟未經被告認領)。其間雖經原告多次勸,甚且還曾以法律訴追被告與第三者之方式,企盼得以迫使被告迷途知返,惜被告除了再三立據保證改過外,從未停止其追求婚外情之行徑,視兩造之婚姻如無物。
(二)綜上所陳,兩造之婚姻確有無法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其間雖原告慮及子女之成長而勉予維持惟被告既一再辜負原告之苦心,原告自無由繼續忍受此等虛有其表之婚姻關係,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起訴請求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借據影本四件、被告書立之切結書及夫妻財產制契約書影本一件、診斷證明書二件、傳票影本二件、聲請書影本一件、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協議書影本一件、切結書影本一件、和解同意書影本一件、離婚同意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夫妻本應互愛、互信、互諒;彼此欣賞對方之優點,包容其缺點,如此方可將夫妻關係導入良性的互動,以建立美滿的家庭生活,小心眼、記恨、怕吃虧、堅持完美主義者,則將婚姻生活引入惡性的循環。人的相處是互相影響,相互領導,是被告的能力不夠,無法將夫妻關係引入良性的互動,或是原告倔強的個性使然。俗語說:「錢無兩個卜不響」,「相罵無好話」,然結縭三十年,如此深厚的感情,我怎捨得與原告分離。
(二)試想以一名基層公務員之微薄薪資,如何能夠在外購屋置產,及支付三名子女赴美就學的龐大費用,故原告指訴被告全然不顧家計係言過其實,這點可傳訊被告三名子女便知。
(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明文規定夫妻互負扶養義務,為夫者養家活口更是責無旁貸,是被告給原告錢是屬當然,未曾放在心上,但被告於六十九年間向原告借支一萬元,原告至今不忘,且將借據留存逾二十年,如原告向被告拿錢,被告亦同樣要求借據,那原告不吵翻天才怪!如此「家」亦無法維繫。
(四)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七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一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曾謂:「‧‧‧魏朱李乃以拖鞋丟擲 謝某 ‧‧‧」,可見原告個性倔強。
(五)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構成離婚之重大事由,有可歸責於夫妻之一方,始得由無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倘該重大事由,係夫妻間共同可歸責之過失行為所造成,即無容夫妻之一方依上開規定請求離婚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七號判決)。夫妻感情、婚姻家庭皆須夫妻共同經營,夫妻失和,如言「過失」則雙方均有之。
三、證據:被告未提出證據供審酌。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兩造之子女 謝仲容 、 謝仲茹 。理由
壹、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稽。
貳、按夫妻之婚姻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婚姻乃男女兩性之結合,以感情為基礎,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前項規定,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0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此經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四號判例闡述甚詳。再按家庭是一個人最堅固之城堡,最安全之庇護所,而婚姻之幸福是建立在家庭成員間彼此之信賴、愛與關懷上,此又須立基於家庭安全及配偶忠誠之基礎上,是配偶之一方如有多次傷害對方或破壞雙方忠誠信賴之情形,其行為之當時既無體諒、關懷與憐憫之意,其行為之結果並對他方之精神、名譽造成嚴重之傷害,使夫妻間信任與關懷之關係破裂,相互怨懟,形同仇敵,其程度即屬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
參、本件原告曾對被告多次傷害,與他人通姦且生下一子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二件、起訴書影本一件、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協議書影本一件、切結書影本一件、和解同意書影本一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被告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既有多次通姦與傷害原告等事實,而兩造之間關係惡劣等情,亦據兩造之二名子女證述在卷,雙方婚姻關係中最重要之忠誠與信賴關係顯已破裂,依前述說明,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堪認定。則兩造之婚姻已生前述之重大事由,且此事由復應由被告負責,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本院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