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55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素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771號),暨移送併案審理(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0577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金訴字第1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素秋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三即本院111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194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一,支付損害賠償予 羅羽沛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關於「將其彰化商銀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自稱『 陳昱茹 』之成年人」之記載,應更正為「將其彰化商銀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自稱『陳昱茹』之成年人,並以LINE告知『陳昱茹』該帳戶之密碼」。
(二)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關於「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15行關於「89,985元」之記載,應更正為「59,970元」。
(三)證據部分另補充:7-11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被告與「陳昱茹」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羅羽沛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及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帳戶之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9月28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自111年1月1日至111年3月30日止交易明細、被告林素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正犯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以一個提供帳戶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對被害人等詐騙財物,同時幫助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係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起訴書雖未就告訴人羅羽沛部分起訴,然此部分與原起訴部分有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範圍,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三、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騙及洗錢之工具,竟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行為後,取得詐騙所得,並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不僅損害受詐騙被害人之財產,亦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並使相關犯罪之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亦有害於金融秩序之健全,所為實屬不該;另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且自陳之所以交付帳戶係因沒工作缺錢,失業1個半月了等語之犯罪動機(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71號卷第86頁),並與其中之告訴人羅羽沛達成和解(有本院111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194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7頁),然尚未與全部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及其自述:高職肄業,沒有專門技術或執照,離婚,有3個小孩,2個大學畢業,1個大二。現在跟男友同住,是男友的家,不用付房租,我在水果行受僱當員工,一個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我有錢就會給媽媽大約5千元作生活費,其餘就是我的開銷,我還有車貸,一個月要繳一萬多,機車貸款一個月5千多元,還有本案和解的一個月3千元,沒有其餘負債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林素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
罹刑章,經此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業於本
院審理期間已盡力賠償告訴人,可認有悔過之積極表現,故
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檢察官、被告及被害人之意見及被害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三(即與被害人成立之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一),支付損害賠償予被害人羅羽沛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係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六、沒收:
(一)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理由明示: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立法者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分別規定於不同條文,亦即前者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後者則適用刑法第38條以下之規定,足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本質,既非「犯罪所得」,亦非「犯罪工具」。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文義,該等規定之適用範圍原在處理「前2條之沒收」,即為第38條所規定之違禁物、犯罪工具、犯罪所生之物,以及第38條之1規範之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非犯罪工具、亦非犯罪所得,似有無從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疑慮。但從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修法理由可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價額。可知立法者並未排除「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253號判決內容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並未經手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任何實際支配占有,且被告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是以本院認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提款卡雖為其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提款卡固仍為詐欺集團持有而未扣案,然已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本身之價值甚低,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奇曉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顧嘉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771號起訴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771號
被 告 林素秋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素秋明知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因需錢孔急,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111年3月16日18時48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1樓(統一超商-豐昌門市)將其彰化商銀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自稱「陳昱茹」之成年人。而取得上開彰化商銀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該詐欺集團內之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後,所匯入之款項均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被害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 白秀娟 、 張鳳玲 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素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並於偵訊中自承:伊帳戶內如果有餘額,伊不敢寄給對方,伊怕對方騙伊,伊不認識對方,伊與對方聯絡時曾表示「要提款卡做什麼用?」、「為何要我們卡去買?」、「我沒有多的卡、要怎麼辦?」、「好,因為現在很多會騙人的」,伊懷疑這可能是騙人的,伊就是心裡有懷疑,伊曾在新聞、報紙、電視看到騙人家提款卡新聞,伊因業且每月還有新臺幣(下同)5100元保費要交,雖有懷疑才敢冒險一試,將卡片寄給對方等語,核與告訴人白秀娟、張鳳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相符,並有告訴人匯款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白秀娟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警政機關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又被告應成立幫助詐欺罪及洗錢罪不確定容任故意,理由係:
(一)按刑法第13條對於故意有兩種分類,該條第1項為「直接故意」,第2項則為「間接故意」。除間接故意外,我國刑法亦有「有認識過失」(刑法第14條第2項),間接故意之條文結構為:「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有認識過失之要件為:「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兩者相同之處在於行為人都已經估計行為有可能導致構成要件結果的發生(認知),但有所區別之處在於,此一結果之發生,是否違反行為人的本意(意欲),此也構成兩者主觀不法之程度,直接影響罪責。換言之,間接故意的行為人,預見且接受此一結果,而容任結果發生;反之,有認識過失的行為人,雖有預見,但信賴(確信)此結果不會發生。
(二)惟此種「容任」之概念,應與行為人主觀的「希望」(或「願望」)區別,縱使行為人「不希望此一結果發生」,也有可能構成「間接故意」。於此,舉一例說明之,假設遊艇所有權人因積欠大筆債務,乃在投保高額財產保險的遊艇上放置炸彈,之後在海上引爆,導致數人死亡、受傷,如果把行為人主觀的「希望」當成是「容任」時,本案行為人根本與死、傷者不認識,亦「不希望此一結果發生」,其目的無非在於圖謀保險金,若據此認定本案行為人並無故意(不希望有人死、傷),有違經驗、論理法則,恐怕無法為人所接受。因此,所謂的「容任」,「不等於希望」。
(三)將「容任理論」作為間接故意之內涵,但困難在於,如何認定行為人具有容任此一結果發生之主觀心態。此種主觀心態,應從行為人客觀之行為舉止及「相關證據」加以斷定,亦即:一旦行為人認知犯罪「可能實現」、「也可能不實現」,但最終仍作出可能侵害法益之決定者,即具有容任之心態(可能法益侵害決定說),而行為人是否在「事前採取避免結果發生的措施」、「行為人對於結果的發生是否採取漠然的態度」,都是重要的輔助判斷標準。
(四)經查本案:
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49歲,為成年人,學歷為高中畢業,已有多年工作經驗,曾擔任幼教老師、餐飲業職員、現為水果攤店員可見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社會經驗與一般人相較,並非薄弱,已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政府、新聞媒體一再宣導、報導目前臺灣詐欺集團盛行,各類詐騙手法層出不窮,對於只要交付帳戶予陌生之人,可能涉及詐欺不法犯行乙節,於偵訊中自承已有所認識。
(五)被告於111年6月7日偵訊時供述:伊帳戶內如果有餘額,伊不敢寄給對方,伊怕對方騙伊,伊不認識對方,伊與對方聯絡時曾表示「要提款卡做什麼用?」、「為何要我們卡去買?」、「我沒有多的卡、要怎麼辦?」、「好,因為現在很多會騙人的」,伊懷疑這可能是騙人的,伊就是心裡有懷疑,伊曾在新聞、報紙、電視看到騙人家提款卡新聞,伊因業且每月還有5100元保費要交,雖有懷疑才敢冒險一試,將卡片寄給對方等語。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可以認定被告之目的雖在於出售帳戶可獲得報酬(希望),但其對於聽從詐騙集團成員「陳昱茹」之指示交付帳戶時,已經認知該行為有可能會遭詐欺集團使用之風險,但最後仍作出此侵害法益(交付帳戶、提款卡予陌生人)之決定,且並無任何「防果措施」(例如:為查證追問該公司所在地、名稱、電話、聯絡方式),被告對此自有所容任(已經估算風險,且決意為之),其等雖不希望被害人因此受騙,但無礙於間接故意之認定,至為明確。
(六)又衡諸常情,任何人均得自行開戶,且苟非從事不法犯罪之犯罪所得,實可自行開戶,何需另行以代價租用帳戶,此亦為一般人均可得而知之常識。況被告具有社會、生活經驗,然被告猶無視於此,仍為本案之交付帳戶,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之部分犯行,心態上係對自身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所得外流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主觀上確有縱然其所交付帳戶為詐欺財產之犯罪工具,亦放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
(七)又被告提供帳戶做為人頭帳戶,已有掩飾金流之洗錢行為,應該當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犯行。
從而,被告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容任故意。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其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罰。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從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請審酌被告無犯罪紀錄,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被告素行難謂不佳,且被告身體健全,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合法程序取得金錢,為取得非法報酬,率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敝屣,馴致臺灣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是見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甚鉅與法治觀念淡薄,及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所生之危害、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共24156元、數額非輕,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另被告一時失慮,誤觸法網,又被告於偵訊中經曉以大義坦承犯行,亡羊補牢,猶未晚矣,仍有教化可能性,若被告於審理時仍能勇於認錯,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請予被告從輕量刑,並予以緩刑(本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示薄懲,並勵自新。
四、又若被告於審理時翻異其詞,狡飾卸責,足見被告後態度不佳,顯無絲毫悔意,且法治觀念十分淡薄,請從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之刑,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陳俐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被害(告訴)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一、白秀娟、解除取消高級會員升級、111年3月20日20時36分、新臺幣(下同)9033元
二、張鳳玲、解除取消分期付款、111年3月20日21時16分、15123元。
附件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57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0577號
被 告 林素秋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金訴字第16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林素秋明知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因需錢孔急,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111年3月20日前某時,將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自稱「陳昱茹」之成年人。待「陳昱茹」等人取得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遂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該詐欺集團內之成員,以取消國際包裹匯款為由,對羅羽沛施用詐術,致羅羽沛因此陷於錯誤,進而於轉帳新臺幣89,985元至彰銀帳戶。後因羅羽沛於匯款後查覺情況有異,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告訴人羅羽沛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轉帳之相關交易明細單影本。
(三)彰銀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
(四)本署111年度偵字第7771號起訴書及其他卷證資料。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罪嫌。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771號案號,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現由上開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6號(日股)分案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查被告於本件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被告提供1個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有複數之被害人),與上開遭起訴部分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為前開起訴之效力所及,爰聲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
附件三(即本院111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194號調解程序筆錄內
容一):
被告林素秋願給付相對人羅羽沛新臺幣(下同)捌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整。給付方式:自111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參仟元整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相對人羅羽沛所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豐原分行、戶名:羅羽沛、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