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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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70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柏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柏佑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柏佑於民國111年2月11日上午10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土庫鎮馬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21分許,行經土庫鎮順安宮前之馬光路與和平街、新生街7巷、民生路之交岔路口時,擬超越前方之白色自用小客車時,明知超車前應先確認對向是否有來車交會,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行駛至道路中線,適有告訴人 張坤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一時間,沿馬光路對向車道行駛而來,於同一時間,亦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此發生擦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致受有左上肢及左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詎被告明知告訴人於擦撞後人車倒地,顯可能受有傷害,竟未停車予以救助,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亦未主動報警或聯絡救護車前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離現場(被告所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由本院另為判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雲林縣○○鎮○○○○○000○○○○○00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雅琪

法官鄭媛禎

法官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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