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親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親字第12號

原告黃○○

訴訟代理人 李文潔 律師

被告乙○○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甲○○

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帶被告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至○醫事檢驗所(地址:雲林縣○○鎮○○路000號)接受親子血緣鑑定之血液採樣。

理由

一、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民國108年2月23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至今,被告甲○○於110年2月20日上午9時15分分娩產出被告乙○○,然被告甲○○於108年12月19日即離家出走,未與原告履行夫妻間同居義務之期間,相距上開分勉日常達1年2個月,且被告甲○○於生產之際卻選擇非平常產檢之醫院生產,又被告乙○○出生登記之時,被告甲○○堅持要將被告乙○○之戶籍登記在彰化縣,原告拗不過被告甲○○之堅持,始以「約定從父姓」下妥協讓被告乙○○之戶籍登記在彰化縣,然以原告與被告甲○○同姓「黃」,約定從父姓並無特殊實益,被告甲○○明顯排除被告乙○○與原告之牽連關係,且於被告乙○○出生後,亦不將被告乙○○帶回原告之住處,完全排除原告對於被告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即使經原告發出存證信函仍置之不理,被告乙○○並非原告之親生子女等情,並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被告乙○○之出生證明書、未成年子女從姓(姓事變更)約定書、彰化○○○○○○○○110年4月13日彰和戶字第1100001552號函、原告對被告甲○○寄發之土庫馬光郵局存證信函、被告甲○○對原告寄發之西螺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已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原告與被告乙○○間是否存有血緣關係。又關於血緣關係存在與否,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且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乃週知之勘驗方法。準此,本件被告甲○○(即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具狀表示不同意被告乙○○進行親子血緣鑑定,則原告與被告乙○○之親子關係存否一事,本院自可依上開勘驗方法判定有無血緣關係,不因被告甲○○之積極拒絕或消極不予配合而受影響。

三、綜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8條規定,命被告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帶被告乙○○至○醫事檢驗所(地址:雲林縣○○鎮○○路000號)接受親子血緣鑑定之血液採樣。另相關鑑定費用,則由原告預先逕行墊付予前開之鑑定機構。又被告倘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本件親子關係血緣之DNA檢驗鑑定,或逾期仍不為配合鑑定者,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本院得審酌情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顏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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