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14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權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71號、第2972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4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71號

111年度偵字第2972號

  被   告 丙○○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號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元應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為兄弟、甲○○為乙○○之配偶,3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丙○○前因對乙○○、甲○○實施家庭暴力,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月5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75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丙○○不得對乙○○、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亦不得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並於111年1月7日20時18分許,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員警執行,當面向丙○○告知保護令主文,約制告誡不得違反。詎丙○○明知上開保護令,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1月12日上午12時36分許,知悉甲○○獨自1人正在雲林縣○○鄉○○村○○段000號地號土地工作,駕駛貨車行經甲○○工作旁道路時,明知前方並無人、車,仍刻意長按喇叭達1秒至1秒半,以此方式騷擾甲○○。

  ㈡自同日晚上6時5分至11分許,知悉乙○○正在上址工作,向乙○○大聲恫稱:看死的是誰,等著看哩...自己要做主啦,不要讓某拖著團團轉,卡巧ㄟ啦、你沒有那麼笨啦、正經勒(台語)等語,以此方式騷擾乙○○。

  ㈢自同年月22日下午4時7分至15分許,知悉甲○○在上址土地工作,於廠房內駕駛貨車朝向甲○○方向駛去,明知前方顯無人、車,仍刻意按喇叭約1秒,再向甲○○大聲恫稱:我知道你家在哪、安怎(台語)等語,以此方式騷擾甲○○。

  ㈣於同年2月12日下午1時51分許,知悉乙○○於上址土地工作,仍駕駛貨車從左方駛往右方,車頭面向乙○○方向,在鐵圍欄處停駛後按喇叭1聲,以此方式騷擾乙○○。

二、案經甲○○、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之供述

證明:

被告丙○○前與告訴人乙○○素有不睦;知悉告訴人乙○○聲請保護令,及知悉保護令主文之內容;勘驗筆錄所載之錄音內容為其向告訴人乙○○所說;犯罪事實㈢為其在廠房內鳴按喇叭;其向告訴人乙○○、甲○○為犯罪事實㈡㈢之言論,並無騷擾之意,僅是發洩情緒等事實。佐證被告知悉保護令內容,仍向告訴人2人為上揭行為。

2

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指證

證明與被告素有不睦;被告趁告訴人甲○○單獨1人在上開土地工作時,向告訴人甲○○所為按喇叭、大聲叫囂之行為,已造成告訴人甲○○極大心理壓力;而被告亦向告訴人乙○○按喇叭、大聲叫囂,使告訴人乙○○備感困擾與驚懼,告訴人2人均不想再與被告碰面等事實。佐證被告行為已構成騷擾之聯絡行為。

3

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證

證明被告趁其單獨1人工作時,按喇叭、大聲叫囂,使告訴人甲○○心裡承受極大恐懼之事實。佐證被告行為已構成騷擾之聯絡行為。

4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電子檔、勘驗筆錄3份、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民事通常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工作場所位置圖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6張、家庭暴力通報表3份

證明被告無故按喇叭,且均是告訴人乙○○、甲○○在場時;另向告訴人2人大聲叫囂,已造成告訴人甲○○極大心理壓力,而需接受心理治療等事實。佐證貨車喇叭聲響顯然大於一般自用小客車,被告鳴按喇叭時前無人車,顯係針對告訴人乙○○、甲○○,目的為發洩情緒,而觀諸被告向告訴人2人所為上揭言論內容,均係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

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上揭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檢察官段可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胡君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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