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暫時處分
111年度家暫字第36號
聲請人 許瑞成
代理人 蔡金保 律師
相對人 林春梅
上列當事人因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於本院111年度家非調字第314號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裁判確定、撤回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禁止相對人以未成年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瀚云 (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名義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領被繼承人 許智清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1年8月12日死亡)之勞工保險遺屬年金或遺屬津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甲○○、許瀚云之祖父,聲請人之次子許智清與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5日兩願離婚,並協議上開兩名未成年人之親權人由許智清單獨任之。嗣許智清於111年8月12日死亡,上開未成年人之親權改由相對人擔任。茲因相對人前於108年10月間曾攜未成年人許瀚云不告而別,離家返回大陸地區2年多,後因聲請人答應協助相對人處理大陸地區積欠之債務後,相對人才返臺團聚。然相對人已向聲請人明確表示將以上開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名義申請許智清之勞工死亡保險給付後,直接返回大陸地區居住,然相對人對於上開未成年人顯然無法盡到保護教養之責,對上開未成年人有不利之影響,而有停止親權之必要,現上開未成年人之祖父即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停止親權之聲請,為上開未成年人之利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於本案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裁判確定前,相對人不得以上開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之名義申請許智清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停止親權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及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亦為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6、8款所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未成年人甲○○、許瀚云之祖父,相對人則為上開未成年人之生母,因上開未成年人之父即聲請人之次子許智清於111年8月12日死亡,故上開未成年人之親權人現為相對人,然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停止相對人對上開未成年人之親權,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現由本院以111年度家非調字第314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則相對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聲請本院為適當之暫時處分。
㈡聲請人主張過往相對人曾不告而別攜未成年人許瀚云返回大陸地區,係因聲請人協助處理其積欠之債務,始返回臺灣團聚,現亦明確表示將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領許智清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後返回大陸地區居住,相對人顯然未能對上開未成年人盡到扶養照護之責等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陳情書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0月20日保職命字第11110100220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未成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相對人及未成年人許瀚云之入出境資料查核無訛,自堪認聲請人就本件有非立即核發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此部分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存在乙節,已為相當之釋明。本院考量兩造間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仍在審理中,為避免在本案審理期間,相對人濫用上開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之權限,造成日後上開未成年人權益受損,是為確保上開未成年人之財產安全,避免日後發生重大損害,於兩造間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裁判確定、撤回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自有為暫時處分之必要,以維護未成年人之財產利益,爰依聲請核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暫時處分。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官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巧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