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1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祐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祐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范祐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7年10月16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居處附近某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0月18日凌晨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惠民捷道口,因騎乘機車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查,發覺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范祐維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D107247)、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A0000000)。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累犯規定;復考量被告上開已受執行之罪中已有與本案性質相同之施用毒品罪,然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短短7日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堪認其主觀上有特別惡性存在、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被告所犯仍有加重必要,爰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予譴責;惟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又施用毒品者亦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以病人之角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尚非相同;兼衡被告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