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非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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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非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非抗字第46號再抗告人 蕭文松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曾展欽 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更一字第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依此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法院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再抗告之非訟代理人,並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再抗告人未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委任非訟代理人,或雖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再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再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依非訟事件法所為第二審裁定即原法院107年度抗更一字第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命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王本源
法官黃欣怡法官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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