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08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國竣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國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捌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肆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馬國竣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3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0000000000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1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馬國竣乃主動於其隨身攜抱之紙箱內交出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821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4組個予警方查扣,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馬國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26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07A00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暨扣案物照片。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4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4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263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定有明文。故若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刑事庭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8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其條件乃應完成該署指定之醫療院所為之連續6個月之戒癮治療,且應於緩起訴期間內按時向該署觀護人報到,並接受不定期驗尿,檢驗結果均須呈陰性反應,緩起訴期間自107年5月8日起至108年5月7日止。詎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未依指定之107年10月8日到場完成採尿,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該緩起訴處分,被告不服提出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認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而告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187號緩起訴處分書、108年度撤緩字第6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588號處分書在卷可證,則依上述說明,被告本案犯行,自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7年1月3日11時25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尚未知悉其施用毒品及尿液檢驗結果之際,主動坦承其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主動交付攜帶之第二級毒品及吸食器供警扣案,有被告警詢筆錄、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徵,是被告於其施用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就被告本件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原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詎其不知警惕,竟未遵守接受採驗尿液時間而遭高雄長庚醫院依規定終止戒癮治療,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檢察官撤銷,勘認被告不知謹慎,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在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尚能按期報到完成戒癮治療期滿六個月、其於指定之107年10月4日及10月15日到院接受尿檢結果,亦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堪信被告尚有積極配合醫療戒絕毒癮意志,復衡酌施用毒品乃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與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821公克)之毒品成分業經鑑明無訛,已如前述,且被告 陳明 扣案毒品係其施用後所剩餘之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其包裝袋1只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4組,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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