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0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守旭選任辯護人商桓朧律師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守旭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扣案物品名稱」、「數(重)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羅守旭明知海洛因、大麻及MDMA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大麻、MDMA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下午1時50分許前某日,以不詳原因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大麻及MDMA而持有之,並將前開毒品置放於所承租使用之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下稱上開處所)夾層房間內。嗣於104年11月17日下午1時50分許,為警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在夾層房間內當場扣得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卷第26-27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卷第93-99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羅守旭就上開處所為其所承租使用,且於104年11月17日下午1時50分許,為警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在夾層房間內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大麻及MDMA毒品等情,固均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上開處所是我承租從事汽車烤漆工作,而上開處所內之夾層房間,係綽號「蓮霧」向我承租已有半年,在該夾層房間內所查獲之物品,除安非他命及吸食器、手機為我所有之外,均是綽號「蓮霧」所有,亦不知「蓮霧」將毒品置放於該夾層房間內 云云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以:被告於警詢時已供陳綽號「蓮霧」係67年次之男子,並將「蓮霧」之照片提供警方追查,再被告從未施用海洛因、大麻及MDMA等毒品之紀錄,實無持有該等毒品之動機,依卷內證據並不足以確信被告持有附表一所示第一、二級毒品,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等詞。
三、經查,上開處所為被告所租用,且於104年11月17日下午1時50分許,為警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在夾層房間內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大麻及MDMA毒品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13、51-54頁,本院易卷第25、100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及現場照片等在卷(見偵卷第27-33、35-36之1頁)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可資佐證,且扣案之海洛因1袋、大麻1袋、MDMA7顆、MDMA22包,亦分別檢出如附表一編號1-6「鑑定結果」欄所示之海洛因、四氫大麻酚(為大麻成分之一)、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俗稱搖頭丸)成分,有如附表編號1-6「鑑定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等在卷(見偵卷第66-67、69、74-75頁)可按。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四、雖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以前詞置辯,惟查:㈠上開處所夾層房間如何使用乙節,被告初於警詢時係稱:
「(你既稱綽號「蓮霧」之男子常常會住在我家(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且在你家分裝毒品販售,試問你有無從中獲利?)沒有,因為我方便跟他拿毒品所以讓他住在我家中,他也偶爾會貼房租錢及電費給我。」云云(見偵卷第10之1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始稱:「他外號叫「蓮霧」(台語),他是我做修車的客人,後來他常來,有聊天,後來他跟我租樓上,我們要寫租約,他就沒有再回來了,我跟他去吃東西還是去停車時,我有看過他寫名字「 丁彥祥 」,警方說找不到這個人,他用facetime與微信跟我聯絡,其他的我要再去問共同的朋友才知道,我認識他大約一年多,後來沒有多久他就說要樓上,他住了蠻久了,他有貼我一個月房租2萬5000元(含水電),認識他的人都知道他住在這裡。」云云(見偵卷第52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 丁諺祥 要支付水電費,大約5千或7千元,丁諺祥從來沒有拿現金給我,都是我跟他拿安非他命換取的。」云云(見本院易卷第
102頁)。綜上,上開處所夾層房間,被告先於警詢陳稱「讓他住在我家中」,再於檢察官訊問始稱:「他跟我租樓上」云云,被告係將夾層房間出借或出租,前後供述,已有齟齬,又倘果真如被告所辯已出租「蓮霧」使用,何以被告對於應由承租人給付房租乙情,被告先後分別供稱「偶爾會貼房租錢及電費」、「貼我一個月房租2萬5000元(含水電)」、「水電費,大約5千或7千元,丁諺祥從來沒有拿現金給我,都是我跟他拿安非他命換取的。」云云,而上開就承租代價之供述,被告所述又顯係互有出入、相互矛盾,申言之,被告如將夾層房間出租,對於承租人應付之租金代價,不可能不明確約定,更無承租人只要「偶爾會貼房租錢及電費」之理,抑且給付之金額到底是每月「25,000元」或「5千或7千元」亦差異甚大等情,均難以憑認被告已將夾層房間出租予「蓮霧」,是以,被告辯稱將夾層房間出租「蓮霧」使用,自非無疑。
㈡本案毒品係在被告所承租使用之上開處所夾層房間內查獲
,其中如附表二甲基安非他命、附表四編號1吸食器等均為被告所有,且係在夾層房間內被告所使用之衣櫃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易卷第102頁),又在被告所使用之衣櫃內尚同時查獲電子磅秤1臺、電子湯匙秤1個等物,而被告係辯稱電子磅秤、電子湯匙秤均屬「蓮霧」所有之物品云云,惟既非被告之物品,何以置放於被告所使用之衣櫃內,又被告既辯稱夾層房間內已轉租「蓮霧」使用,為何被告所使用之衣櫃仍置於夾層房間內等情,均與常情有違。是以,被告辯稱夾層房間已出租「蓮霧」使用,委無可採。
㈢再者,被告既能將所使用之衣櫃放置於夾層房間內,則被
告對於夾層房間不論有無出租,亦能使用,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稱:自已與「蓮霧」都有夾層房間之鑰匙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04頁),故從夾層房間仍置放被告所使用之衣櫃,且持有夾層房間之鑰匙等情以觀,被告就夾層房間於案發時,不但能使用夾層房間,且對於夾層房間亦有支配管理權之事實,亦均足堪認定。從而,被告辯稱已將夾層房間出租予「蓮霧」使用,而在該夾層房間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均係「蓮霧」所有,自無可採。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綽號「蓮霧」之人經查本名應為「
丁諺祥」,曾涉有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簡字第540號(下稱另案)判決在案,惟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提示該案卷中「丁諺祥」之照片供被告指認,被告確認為其所指陳綽號「蓮霧」之人等語(見本院易卷第97頁),惟該名「丁諺祥」已於104年11月9日死亡,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卷(見本院易卷第87頁)可稽,自無從查明丁諺祥曾否向被告承租而居住於上開處所夾層房間。然依丁諺祥於另案警詢時供稱並無綽號等語(見另案警卷第1頁),甚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稱:他人係以「 祥哥 」稱呼丁諺祥,並未以「蓮霧」稱呼丁諺祥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00-101頁),是以,他人既未與以綽號「蓮霧」稱呼丁諺祥,自無法認定丁諺祥即是被告口中綽號「蓮霧」之人,而被告辯稱丁諺祥就是「蓮霧」,惟丁諺祥早已於本案查獲之前即104年11月9日死亡,又被告辯稱「蓮霧」承租夾層房間乙節,並不可採,業如上述,綜上各情以觀,被告將本案查獲之毒品,推說係已死亡之丁諺祥所有,顯係被告利用已死之人圖卸罪責,是被告辯稱附表一所示毒品為綽號「蓮霧」所持有,自不可採。又持有毒品之原因多端,非以持有後施用一途,是辯護人辯以被告並無施用海洛因、大麻及MDMA等毒品之紀錄,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大麻及MDMA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其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大麻及MDMA分別為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對於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且持有海洛因、大麻及MDMA等多種毒品及數量,非但將造成施用者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所為非是,犯後又不知坦然以對之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子,業工、月入約新臺幣6、7萬元,現與妻、子同住之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㈠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亦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語,是此次修正確立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且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增訂「施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乃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換言之,在毒品案件中關於毒品之沒收,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至於其餘之沒收,應適用回歸刑法沒收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海洛因1袋,編號2大麻
1袋、編號3-6MDMA7顆、MDMA22包,分係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因盛裝前開編號1海洛因,編號2大麻、編號6MDMA毒品之包裝袋內所含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概認係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是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㈢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
施用後所剩餘,且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業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6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佐,故此部分係被告以施用之目的而持有,其持有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至於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係均屬第三級毒品,純質總淨重未達20公克,並未構成犯罪,並經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敘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另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卷內均無相關事證足資證明與被告所涉本案犯行有關,亦均不予宣告沒收,另均由檢察官依法處理,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薇如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附表一┌──┬──────┬─────┬─────┬────────┬────┐│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重)量│鑑定結果│鑑定報告│備註│├──┼──────┼─────┼─────┼────────┼────┤│1│海洛因│1袋(含包│檢出海洛因│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沒收銷燬││││裝袋1只,│成分│航空醫務中心105│││││驗前淨重││年4月8日航藥鑑│││││0.607公克││字第0000000號毒│││││、驗餘淨重││品鑑定書│││││0.5238公克│││││││)││││││││││││││││││││││││││││││││├──┼──────┼─────┼─────┼────────┼────┤│2│大麻│1袋(含包│檢出四氫大│同上│沒收銷燬││││裝袋1只,│麻酚(為大││││││驗前淨重│麻成分之一││││││0.0480公克│)││││││、驗餘淨重│││││││0.0307公克│││││││)││││├──┼──────┼─────┼─────┼────────┼────┤│3│MDMA│5顆(驗前│檢出3,4-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沒收銷燬││││總淨重1.28│甲基雙氧甲│104年北市鑑毒字│││││公克、驗餘│基安非他命│第664號鑑定書│││││總淨重1.26│(MDMA,││││││公克)│俗稱搖頭丸│││││││)成分││││││││││├──┼──────┼─────┼─────┼────────┼────┤│4│MDMA│1顆(驗前│檢出3,4-亞│同上│沒收銷燬││││總淨重0.23│甲基雙氧甲││││││公克、驗餘│基安非他命││││││淨重0.21公│(MDMA,││││││克)│俗稱搖頭丸│││││││)成分│││├──┼──────┼─────┼─────┼────────┼────┤│5│MDMA│1顆(驗前│檢出3,4-亞│同上│沒收銷燬││││總淨重0.24│甲基雙氧甲││││││公克、驗餘│基安非他命││││││淨重0.22公│(MDMA,││││││克)│俗稱搖頭丸│││││││)成分│││├──┼──────┼─────┼─────┼────────┼────┤│6│MDMA│22包(含包│檢出3,4-亞│內政部警政署104│沒收銷燬││││裝袋22只,│甲基雙氧甲│年12月22日刑鑑字│││││驗前總淨重│基安非他命│第0000000000號鑑│││││154.01公克│(MDMA,│定書│││││,純度約1%│俗稱搖頭丸││││││,驗前純質│)成分││││││淨重約1.54│││││││公克)││││└──┴──────┴─────┴─────┴────────┴────┘
附表二┌──┬────┬─────────┬────────┐│編號│扣押項目│重量│鑑定報告│├──┼────┼─────────┼────────┤│1│甲基安非│純質淨重0.6973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他命2袋1│、驗餘淨重0.6402公│航空醫務中心105│││盒│克│年4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2│甲基安非│純質淨重11.1638公│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他命1袋│克、驗餘淨重11.003│航空醫務中心105││││5公克│年4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附表三┌──┬────┬─────────┬────────┐│編號│扣押項目│重量│鑑定報告│├──┼────┼─────────┼────────┤│1│BK-MDEA│淨重18.237公克、驗│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袋│餘淨重15.536公克│航空醫務中心105│││││年4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2│硝甲西泮│淨重7.55公克、驗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俗稱一│淨重7.48公克│104年北市鑑毒字│││粒眠)1包││第664號鑑定書│├──┼────┼─────────┼────────┤│3│3,4-亞甲│總淨重161.3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基雙氧-N│純度約1%,總純質淨│警察局104年12月│││-乙基卡│重1.61公克。│22日刑鑑字第1048│││西酮17包││012422號鑑定書│└──┴────┴─────────┴────────┘
附表四┌──┬──────────────┬────────┐│編號│扣押項目│數量│├──┼──────────────┼────────┤│1│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2│玻璃球吸食器│13個│├──┼──────────────┼────────┤│3│大麻吸食器│2個│├──┼──────────────┼────────┤│4│電子磅秤│3臺│├──┼──────────────┼────────┤│5│分裝夾鏈袋│1包│├──┼──────────────┼────────┤│6│電子湯匙秤│1個│├──┼──────────────┼────────┤│7│殘渣袋(淨重微量無法磅秤)│3個│├──┼──────────────┼────────┤│8│書本型保險箱│1個│├──┼──────────────┼────────┤│9│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IPHONE行│1支│││動電話(含SIM卡)││├──┼──────────────┼────────┤│10│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IPHONE行│1支│││動電話(含SIM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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