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48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俊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俊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俊傑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2月7日12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最內側快車道(內一車道之左轉專用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鳳仁路與仁信巷之交岔路口時,明知該交岔路口設有左轉專用號誌燈,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其左轉專用燈號尚未顯示可以左轉時,僅因欲快速通過路口,即冒然左轉;適有 葉豐誠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鳳仁路最外側快車道(即內三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60公里,即以時速70公里以上之車速直行進入前開路口,見狀閃煞不及,葉豐誠直行車撞擊鄭俊傑轉彎車之右側車身,致葉豐誠所駕自用小客車失控衝上快慢車道分隔島,葉豐誠因而胸部挫傷、左手第三指挫傷之傷害。嗣鄭俊傑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鄭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葉豐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又,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在卷可查,對於上開交通法規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上開現場照片可稽,客觀上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其行向之燈光號誌尚未顯示得左轉時即冒然左轉,致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碰撞,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而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確係導因於本案車禍事故,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至告訴人行駛之快車道路面標繪速限60公里,有GOOGLE街景圖附卷可查,告訴人於警詢時自陳以時速70公里之車速進入前開肇事路口等語明確,是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固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而與有肇責;然而,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即得據此阻卻被告之過失責任;易言之,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與有過失,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得以減免其賠償責任之問題,而不影響被告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併予敘明。
四、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因未依循左轉箭頭綠燈號誌指示行車,而肇致本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衡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比例、其過失形同闖紅燈,情節非輕;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本案事故發生後,被告與告訴人雖曾試行調解,惟雙方因對於和解金額認知有異致調解不成立然被告僅願提出新臺幣(下同)15000元配合其保險公司願理賠之35000元,合計只願賠償告訴人5萬元,具和解之態度稍嫌消極;暨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梁詠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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