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抗字第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394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育麟 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1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酒醉所駕駛者雖係自用小客車,惟其得以駕駛自用小客車所依憑之駕駛執照係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仍應吊扣其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違反前開規定者,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著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5月1日0時9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號前為警查獲,因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0.52mg/l),由原處分機關以駕駛人酒精濃度(0.52mg/l)超過規定標準為由,裁處罰鍰34,500元、吊扣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之事實,業據受處分人自承在卷,並有本件裁決書、舉發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8年5月18日高監車字第0980022333號函文及所附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7、10、15頁),是受處分人有酒後駕駛本件車輛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四、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曾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佈,並自95年3月1日開始施行,原條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改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其提案修正理由「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詳卷附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之院會紀錄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立法理由),顯見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不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亦即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非能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從而,受處分人既係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依前述說明,自不得吊扣其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惟原處分機關竟吊扣受處分人之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顯與法不符。原審因而將原處分關於吊扣受處分人之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以撤銷,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憲文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書記官林家煜